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5053号
原告:***,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1号。
法定代表人:赵梓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民望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X号楼X**X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牛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牛建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X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交纳全部购房款。因涉案房屋所在***属证明登记在被告民望公司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望公司办理产权证。
被告牛建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方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我方同意办理过户,但是需要被告民望公司协助。
被告民望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判决有协助义务,我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不承担相关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其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4日,被告牛建公司(乙方,曾用名北京***建筑集团,2000年12月更改为现名称)与被告民望公司(甲方)、案外人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甲方)签署《联合建楼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建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楼房基本情况。该楼房坐落于天桥湾小区西侧,占地2432.1平方米,建筑面积11437平方米,为四-五层框架结构。预计总投资1800万元(其中:建安费1500万元,前期手续300万元)。二、投资方式。1.甲方以现有的2432.1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为投资形式。2.乙方以建设**的所需资金为投资形式。三、利益分配。**建成后,其实际建筑面积的70%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30%***所有。四、各方对其所占有的份额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五、乙方在处分其财产过程中,甲方应全力配合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负。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牛建公司与被告民望公司(甲方)、案外人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开始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止承建乙方天桥湾小区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七栋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的建设,现全部工程已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完毕。但乙方因资金严重短缺,至今尚欠甲方工程款10146585.72元,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为尽快完成天桥湾的建设,双方自愿合作建设位于小区西侧的商住楼。二、根据《联合建楼合同》甲方对该楼拥有70%的所有权,乙方拥有30%的所有权。三、双方均对其所有的份额有处分、收益权。四、根据第二、第三条的规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份额无偿***所有,以甲方为主进行销售,其全部销售款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五、销售款必须全部纳入甲方账户。该协议书还约定其他内容。2019年3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居新华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西侧商住楼已更名为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16号楼。
2009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牛建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2.9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万元,总价为172.97万元;甲方应当在2019年3月29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全部购房款已经交付被告牛建公司,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民望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所在***属证明登记在其名下。截至今日,被告牛建公司、被告民望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联合建楼合同书、协议书、证明、房屋登记表、买卖合同、购房资质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牛建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房屋正式交付后,被告牛建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申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经核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属证明登记在被告民望公司名下,故为便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民望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X号楼X**XXX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所需税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