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5612号
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与被告******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70万元全部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出任牛建成都分公司执行副经理期间,领取了付贵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后(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付贵70万元,现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7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有返还,现原告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书,判决牛建公司向付贵返还保证金7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以牛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在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3日分别收取付贵交来的保证金柒拾万元整,该柒拾万元是我本人私自收取,并未交给公司。该款项与牛建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该笔款项经(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牛建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还清付贵案款柒拾万元整,故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柒拾万还给牛建公司,若到时不能还清,在牛建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解决。
2013年8月28日,付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牛建公司案款(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4号柒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牛建公司柒拾万元整(此款项为代本人偿还付贵欠款)。此款项本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付贵相应工程保证金,该笔工程保证金由被告收取,但未给付原告。现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未归还,作为保证金权利人的原告要求其返还,合理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确系被告所占有,理应产生相应的孳息和利益,但原告要求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经原被告书面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