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705执异33号
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6000042580764。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
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港镇后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3926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法院作出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冀07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冀07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区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贵院依据此判决进行执行工作,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送达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8)冀0705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又于2018年12月5日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送达了(2018)冀0705执恢6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人对以上两份文书不服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该两份文书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贵院责令异议人期限内追回48321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立即停止责令异议人烟台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追回4813200元款项。1、对于《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载明的“2017年3月28日向你单位发出(2016)冀0705执7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冻结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古现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风雨操场工程的工程款4813200元”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017年3月28日,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的案号为(2016)冀0705执761号之二,该裁定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而非(2016)冀0705执761号。同日,贵院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送达的(2016)冀0705执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协助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暂停向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非《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载明的“要求你单位协助冻结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古现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风雨操场工程的工程款4813200元”。同时,在上述(2016)冀0705执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还载明,“查封期限:2017年3月28日-2018年3月28日”,在上述查封期限内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未向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但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贵院未续行查封。2、对于《责令协助单位》中载明的“2017年8月16日向你单位发出(2016)冀0705执7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冻结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古现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风雨操场工程的工程款4813200元”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贵院并未在2017年8月16日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发出过所谓的载有“协助冻结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古现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风雨操场工程的工程款4813200元”等内容的(2016)冀0705执7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贵院在2017年8月16日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发出的法律文书为(2016)冀0705执761号执行公务函,该公务函载明“兹有我院***、*小兵前往你单位办理***诉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工程款明细问题”,异议人已按照贵院的要求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4级明细帐》,履行了协助义务。3、贵院2018年6月21日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送达了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6月21日的(2018)冀0705执恢6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提取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5616450元,上述款项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在2018年7月2日前把款项支付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在支付该款项之前,继续查封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5616450元至该款项付清为止”,由此可见,异议人2018年6月21日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金额与《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且不存在继续查封的问题。异议人对上述协助执行行为有异议,已于2018年6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贵院递交了《执行异议》,说明了对贵院要求协助执行有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二、从贵院以及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次向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送达的法律文书来看,贵院2018年6月21日向异议人送达的(2018)冀0705执恢6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轮候查封,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在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前无法执行,异议人未向贵院交存561645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责令异议人追回4813200元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8月17日,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2018)鲁0691执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11400354.85元款项,该款项并非异议人交付给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而是烟台开发区法院在异议人的银行帐户中扣划的,不存在异议人擅自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之情形,因此贵院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异议人追回相应款项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如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由贵院向异议人发出追回款项的通知。四、异议人既非贵院执行的(2018)冀0705执恢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亦非该案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即并非申请执行人***的次债务人,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处有到期债权;此外,贵院对于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款的查封属于轮后查封,因此贵院就立即停止对(2018)冀0705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冀0705执恢6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705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依法应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对我院在执行(2018)冀0705执恢60号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由于此案现已终结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程序已终结的情形,故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异议人向我院提出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立即停止对(2018)冀0705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执行,立即停止责令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追回4813200元款项;2、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执行。现由于我院的(2018)冀0705执恢60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与此案相关的执行行为也已停止,故此,对于异议人要求停止责令其追回款项及停止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