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4民初2155号
原告: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西门第22间临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约定义务给付原告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120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日,通过与**联系,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鲁商2号院车库建设工程提供降水服务,被告给付工程款等,内容详见合同,被告给付6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90,120元借故不予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
**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联谊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降水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缺乏事实根据。现因经营出现困难,同意在核实工程量及价款后,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日,**代表联谊公司与**公司签订降水服务合同,约定单价为“轻型井点:155元/台泵/日”、“付款方式:每月付至实际产值的80%,剩余20%在降水工程结束之日一月内结清”。2023年2月份,联谊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向**公司出具《鲁商城市广场文化旅游综合体及住宅车库降水结算单》,载明应付款为39012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联谊公司发生效力,联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降水工程款390120元;同理,**代表联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公司据此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联谊公司未按照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公司自起诉之日按照LPR承担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降水工程款390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90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6元,由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