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陵城区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25民初35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炎陵县。

原告**与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2018年8月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护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一)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二)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