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25民初35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炎陵县。
原告**与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2018年8月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护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一)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二)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