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5575号
原告:上海港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范重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欢。
原告上海港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96.6元以及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09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施工,原告遂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9年10月3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79,060.6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结算款的50%,余款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2019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64元,余款97,096.6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未付款97,096.6元延期至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尚余工程款97,096.6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09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096.6元以及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09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3.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90.9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04.68元,由被告龙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旺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夙伟
书 记 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