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护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第二管理小区**1302号第9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956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石家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5号2号楼1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91号房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物业公司)、中龙护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3月15日依法追加**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5月24日依法追加**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其:1.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领班费2,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4.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3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劳务公司介绍于2019年8月17日进入两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2019年10月25日担任保安领班。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日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上7时。2020年7月20日,原告基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向两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航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东航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航物业公司与中龙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外包合同,将信息中心项目的保安服务整体外包给中龙公司。东航物业公司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项目点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中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劳动关系。东航物业公司与中龙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但是中龙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中龙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地点确实是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项目点,但是中龙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该项目点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公司与中龙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确实也安排员工在项目点工作,但**公司未安排原告在该处工作。据**公司所知,原告与众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之前众程公司安排原告在**公司工作,**公司不清楚原告之后在何处工作,其处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因此,**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众程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公司辩称,原告讼争期间与**公司无关。原告不是**公司员工,曾由众程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公司亦已经结清原告在职期间全部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公司派遣人员至中龙公司工作。被告东航物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中龙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起为东航物业公司位于虹桥西区虹翔五路的信息部西区信息中心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人众程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众程公司派遣员工至**公司工作。原告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其中2019年7月无考勤记录),由众程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
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航物业公司、中龙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保安领班费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369元。该会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520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以第三人众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后未在规定限期内补充提供有效委托手续,故本院依法视***为无效代理,按众程公司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其与原告女儿系好朋友,出于善意帮朋友父亲找工作。众程公司与原告签过劳动合同,众程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9年5、6、8月众程公司安排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做辅助工。因**公司工作较累,故于2019年8月17日安排原告至虹桥机场做保安,每月工资由众程公司发放。众程公司与**公司之间互相送人,有劳务派遣协议。***未在规定限期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与众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两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女儿与众程公司的代理人***认识,初时该公司告知原告有一个保安工作,每月5,000元,管住不管吃,原告同意。原告与众程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众程公司只是口头先把原告派到**公司工作,过渡一段时间,后再把原告派至虹桥机场担任保安,即最初说好的保安工作。在虹桥机场工作时,原告由保安队长**管理、排班,并由**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做了一个多月普通保安后担任领班,领班本应有津贴300元/月,但**一直说没有批下来,故原告就不做了。原告认为,因众程公司把原告派至各个点工作,故原告与众程公司是劳动关系。
**公司于庭审中**,其与众程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类似于人力资源共享。但**公司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协议。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在东航物业公司所属信息中心担任保安工作,提供照片、门禁卡、微信工作群聊记录、保安当班值勤记录表照片等证据材料。东航物业公司对信息中心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拍摄过照片;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其将门禁卡交给中龙公司,由中龙公司承接信息中心安保服务,东航物业公司不对接具体保安,其处确有此格式的考勤记录表,但其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东航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龙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在该处上班;对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门禁卡并非原告信息,其不在工作群内,亦不清楚**。**公司意见同东航物业公司及中龙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知情,只知道原告去了东航物业公司的地点工作。
以上事实,***裁决书、保安服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本案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首先,从在案证据看,虽无原告与众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众程公司基于与**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派遣至**公司工作。原告于本案中亦自认,其与第三人众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众程公司先后安排在两处地点工作。再结合***的**,可见原告与众程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众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被告东航物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东航物业公司委托中龙公司对信息中心提供保安服务。中龙公司又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公司派遣员工至中龙公司工作。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东航物业公司与中龙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中龙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被告东航物业公司所属信息中心担任保安工作。然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中龙公司与众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而原告虽在信息中心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接受一定的中龙公司管理,并不影响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原告与被告东航物业公司、XX公司、第三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由众程公司安排至信息中心工作,故应由众程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系以东航物业公司、中龙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以东航物业公司、中龙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承担支付其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领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责。因原告与东航物业公司、中龙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原告之相应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系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追加众程公司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向第三人公司提出的主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需另行依照法律途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中一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