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民初7164号
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7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凌,杭州市下城区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平海,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购买塘渣等事宜签订《塘渣供货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支付押金10万元,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去双方约定的塘渣出货地即位于临安区塘楼装运塘渣,被告知此处已无塘渣可装运,且不允许原告进行装运。依据上述协议第六条约定,该矿山未能正常开采、运输,被告应及时退还押金。原告多次催讨,陈平海至今未将上述押金归还给原告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押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告所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宙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杨珂
代书 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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