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哲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4710号
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西溪堂商务中心8幢601室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549031。
法定代表人:杨水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男,杭州市下城区众大法律服务所。
被告:杭州哲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100号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81458365。
法定代表人:朱恒兵。
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华公司”)与被告杭州哲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哲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哲源公司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渣土承运合同》;2.被告退还保证金163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杭州恒华公司与杭州哲源公司签订《建筑渣土承运合同》,由杭州恒华公司负责承运工程渣土。项目地点在安吉孝丰镇天然居休闲养老项目,工程范围是土方工程由杭州恒华公司施工、运输,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杭州恒华公司按约将保证金200000元打入杭州哲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恒兵账户,后杭州哲源公司一直未要求杭州恒华公司进场运输且该项目地点运输土方未委托杭州哲源公司负责。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杭州恒华公司多次联系杭州哲源公司,截止2020年1月份,杭州哲源公司总计退还人民币37000元。后杭州恒华公司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杭州哲源公司与杭州恒华公司签订《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项目名称为安吉孝丰镇天然居休闲养老项目;2.工程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所有土方工程交由杭州恒华公司施工、运输、承揽;3.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4.签订协议后,杭州恒华公司需向杭州哲源公司交履约金贰拾万元(杭州哲源公司指定账户:朱恒兵,中国工商银行艮山分行账号×××);若工程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未开工,时间若超过30天还不能正常开工的,杭州哲源公司需全额退还杭州恒华公司所交二十万元履约金,此款退还后本协议继续合法有效并履行。2017年6月7日,杭州哲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恒兵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杭州恒华公司200000元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杭州恒华公司与杭州哲源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安吉孝丰镇天然居休闲养老项目土方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内由杭州恒华公司进行施工、运输、承揽,导致《建筑渣土承运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根据《建筑渣土承运合同》约定,杭州哲源公司需退还履约金200000元。杭州恒华公司自认杭州哲源公司已退还37000元,故杭州哲源公司需退还剩余履约金。综上,杭州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哲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渣土承运合同》;
二、被告杭州哲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6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0元,由杭州哲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汤珊珊
人民陪审员叶玉琴
人民陪审员李水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杭
书记员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