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民初1201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7号1幢101。
法定代表人:杨水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杭州市下城区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送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传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