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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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8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斌、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10052W。
法定代表人:余正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60号(财贸大楼)四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L24B3A。
法定代表人:赵井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晓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斌、被告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被告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均通过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班组的工资款31821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就杭州桃李春风拾贰院3标西区11#、15#楼户内及附属公区水电施工项目的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口头约定,由***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2019年10月16日,***应蓝天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承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瓦工清包班组),协议约定施工地点:杭州临安科技大道桃李春风项目区域内,施工方式:包工、包主辅材料损耗、包安全文明生产、包验收合格、包交钥匙工程(机具设备乙方自备,主辅材料由甲方核准后按量使用),施工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合同工作量:壹佰万零肆仟玖佰元(暂估),工人薪酬由承佳公司(实际由蓝天公司将工人薪酬支付给承佳公司,再由承佳公司向***班组发放)根据出勤人员及考勤发放。协议还就劳务经营条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4日,***再次应蓝天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承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水电清包班组),协议内容大致同《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瓦工清包班组),合同工作量:肆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叁元(暂估)。施工过程中,由于该施工区域经常出现停水停电等情况,致使***班组经常性出现无法施工的情况。蓝天公司为了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涉案工程,要求***班组加班作业。但实际上,蓝天公司仅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向承佳公司支付***班组薪酬,导致承佳公司无法足额向***班组发放薪酬。***为保障工人的权益,只能先行替蓝天公司补足其班组人员的薪酬。2020年11月,***班组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蓝天公司仍未向***班组发放应付薪酬。***多次向蓝天公司进行催告,蓝天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蓝天公司拒不支付***班组的薪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瓦工清包班组)1份(复印件),《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水电清包班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与承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承佳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2、银行流水(收入)及收入统计表各1份,用于证明承佳公司及蓝天公司总计向***个人支付工程款455687.7元的事实。
证据3、银行流水(支出)、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及支出统计表各1份,用于证明***对外垫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总计773893元,承佳公司及蓝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弥补项目支出。
证据4、承诺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于春节前夕被迫与蓝天公司签订不平等承诺书,承诺书确定金额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承诺书。
证据6、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用于证明承诺书并非是最终的结算,是被告作出补偿承诺之后才签订的事实。
证据7、与蓝天资料员孙逸清聊天记录1份,临安桃李春风***班组结算争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经常停工停产及工程量变更提出更改决算,双方确认后在决算方面存在争议。
被告蓝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瓦工清包班组)、《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水电清包班组)及证据中的《承诺书》及附件,应作为双方间结算依据。蓝天公司与***班组下所有工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支付,自负盈亏。《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瓦工清包班组)、《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水电清包班组)的合同签订人为原告与被告承佳公司,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承佳公司并不参与,仅为走账。故原告在知晓的情况之下,上述两份合同同时约束三方当事人。原告并不具备劳务作业的资质,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前述两份合同的第3.3条皆约定,“乙方承诺,乙方自愿接受甲方针对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提出的一切要求,自愿承接该工程,该合同中涉及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盈亏自负。”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平等间主体的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合理规划项目时间节点,科学高效管理工人,自负项目盈亏。两份合同第4.3条同时约定,“如需超额支付工程款,应提供已审批完成的增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变更单、指令单等”;4.4条则约定,“待工程完工,经甲方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甲方根据合同及结算书总价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做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连质保金部分也已经提前支付完毕。同时,原告存在工期超期的情况,被告蓝天公司在本案中对于此项不再提出反诉,但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班组下工人与被告蓝天公司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现行法律体系下赋予农民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分包方、发包方主张工资的权利。被告蓝天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给予工人200元/天的费用并非向工人发放工资,而是给工人基本的生活费,以保障农民工在工程期间基本生活,以免因此出现闹事闹访,影响被告的声誉及企业形象。此项制度,也分别在两份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的4.3条中体现。两被告将涉案工程瓦工、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后,仅对***本人进行商谈及协调,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其名下工人由***本人聘请及管理,至于其与工人商定每个工多少费用,皆由其本人自行决定,也由其自负盈亏。原告出现超过合同结算金额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本质上是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亏损,与两被告皆无关。原告企图将经营亏损转嫁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契约精神,也于法无据。如果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则原告无权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之附件1份,用于证明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对桃李春风拾贰院3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对结算金额的构成清楚明知,其签名构成对结算金额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愿之表达。
证据2、竣工报告1份,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两份协议书及证据中的承诺书及附件,应作为双方间结算依据。
证据3、微信聊天1份,用于证明承诺书签订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下午支付原告名下班组工人工资,原告于当日17时表示收到钱款。聊天记录第六页为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的一部分,且原告此聊天记录提到的“黄勇”为被告蓝天公司所付劳务款的打款人之一。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工人名单,应视为两被告已履行完毕承诺书约定之义务。
证据4、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工作量月报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每个月以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200元/人为工人生活费,并非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间结算依据。承诺书附件所列单价,刨开材料正常浮动,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间差距不大,原告并未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按照交易习惯,原告签字并非劳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
证据5、临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材料1份,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2021年6月17日,原告班组下工人王建运等八人针对涉案项目至临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经临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蓝天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被告承佳公司先行垫付王建云等八人工资195890元(此款为王建运等8人的全部诉请按照80-90%计算),上述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蓝天公司的事实。
被告承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蓝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之《承诺书》,承佳公司已如数打入原告名下工人账户之中,两被告与原告间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系原告本人签署,且不存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缘由,双方理应按此金额结算。现承佳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确认之金额打款给原告班组下工人,双方间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两被告均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由于自身原因而产生的亏损。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明细1份(电子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承诺书》后,被告蓝天公司向被告承佳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班组工人劳务费用的事实。
证据2、《杭州桃李春风拾贰院精装修工程工人考勤明细表》3张,《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021年2月18日)(打印件)及《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021年4月27日)(打印件)1组,用于证明被告承佳公司按照考勤表及《承诺书》的结算金额向原告班组工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与原告班组工人的劳务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的情况,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两被告均无需要向原告支付因其自身原因而产生的亏损。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蓝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根据《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中载明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主材损耗等,涉案项目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应以该协议书作为双方间争议的认定依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的交易明细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证据3,原告***班组下工人与被告蓝天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现行法律体系下赋予农民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工程分包方、发包方主张工资的权利。蓝天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给予工人200元/天的费用并非向工人发放工资,而是给工人基本的生活费,被告蓝天公司的此项制度,也分别在两份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的4.3条中体现。被告将涉案工程瓦工、水电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后,仅与***本人进行商谈及协调,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其名下工人由***本人聘请及管理,至于其和工人商定每个工多少费用,皆由其本人自行决定,也由其自负盈亏。证据4中的承诺书系原告本人签字,列明承诺书的金额构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签名所指向的后果。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系出于平等地位的合同关系,而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名下工人与被告蓝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应该按照证据4所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里可以看出是普通的追款往来,聊天记录发生于1月21日,承诺书签订在2月3日,故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知道他和被告之间正常做生意,而非是上下级关系,也提到“今年一下子亏了那么多钱”。证据6为双方生意上的往来谈话,没有达到欺诈的程度。证据7中的孙逸清是资料员,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月8日双方谈的内容没有经过签字认可,最后是在承诺书中一并解决。被告承佳公司认可蓝天公司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款项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原告被迫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从承诺书内容可知,原告签署承诺书及附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起到收据签收的作用,原告签署承诺书及附件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应视为承诺书未生效,原告有权撤回该承诺书及附件。附件是工程核算表,而工程核算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及工作时间,该证据是被告提前单方预制,并未提前给原告合理的核算时间,该证据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并利用春节假期临近时原告急需回款的时机,胁迫原告当场签字,不能体现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负责人唐总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向被告追款,唐总答复:“决算都好了,等你签字”,可以说明决算是蓝天公司单方提前制定好,没有经过双方合意。此外,签承诺书时,被告蓝天公司承诺用其他工程项目的盈利弥补该工程的亏损,故承诺书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是被告蓝天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面确认部分工人收到款项,并未确认所有工人已经收到款项,并且被告向工人付生活费也是履行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不能认为是完全履行了承诺书的履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举证。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0元每人每天是给工人发放生活费,不是原告和被告蓝天的结算依据,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还需结合实际考勤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正如承诺书所写,款项除了一部分需付工人工资之外,还需要一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包括工人的生活费、加班费、完成工作量的金额,被告蓝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将加班费和完成的工作量金额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被告蓝天公司向相关部门已经明确了加班工资,被告蓝天公司对加班工资是清楚并认可的,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仅是部分原告班组成员,且未足额发放,从被告蓝天公司证据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打了8-9折的,被告蓝天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承佳公司对被告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班组支付了劳务费用。对证据2中的《杭州桃李春风拾贰院精装修工程工人考勤明细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用于公司内部的账簿,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第4页是2020年6月份支付的,用途是支付材料款,所列工人姓名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工人,证据第6页同样存在把其他项目的工人列入原告***班组的情况。考勤表一部分是原告班组,大部分是在德清那个工地做的工人,临安桃李春风的这个项目没有来过。
对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承佳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情况足额向原告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承佳公司是否如实向工人支付款项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系两被告迫于工人索薪压力而支付的,并非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支付义务。2021年4月27日的这笔金额是5462061.47元,有一部分是德清的项目。被告承佳公司直接付给劳动者,原告没有核实出来。我们之间除了承诺书涉及到2个工程还有另外的工程的,54万中也还涉及到第三个工程的。
被告蓝天公司对被告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在德清还是在临安的工程,都在劳动监察大队被投诉,临安是在2021年6月7日,2021年2月8日至4月打给承佳公司的款项与罚款没有关系,第二笔只有58237元才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
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承佳公司证据1及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考勤明细表(桃李春风工程),虽然原告认为部分工人不是临安桃李春风项目施工的工人,但并未否认是其施工班组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德清工程施工工人或其他工程施工人员,承佳公司汇款时也对所涉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备注,时间均在承诺书之后。而对德清观云小镇考勤明细表,原告表示收到对应款项,但认为是2020年6月的工资,与本案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承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考勤表明细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对应的款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陆挺1032.72元、吴建华3227.25元以及孙强516.36元既未在被告考勤表中,亦未出现在原告整理的工人名单中,本院认为陆挺、吴建华、孙强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承佳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瓦工清包班组)》1份,合同暂估工程款为1004900元,约定施工地点为杭州临安科技大道桃李春风项目区域内,工程范围为桃李春风拾贰院3标西区11#-16#楼户内及附属公区瓦工施工工作。
原告***与被告承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水电清包班组)》1份,合同暂定工程款445253元,施工地点为杭州临安科技大道桃李春风项目区域内,工程范围为桃李春风拾贰院3标西区11#、15#楼户内及附属公区水电施工工作。该份协议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
两份协议中,被告承佳公司落款处均有被告蓝天公司项目经理唐黎勤签字,两份协议均约定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第4.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工作量1%的管理费,每进一笔资金暂按比例收取。最终按工程结算价(工程造价)清算全部管理费用,为合同履行完毕。第4.3条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出勤人员考勤及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不超过80%)发放工资,如需超额支付工程款,应提供已审批完成的增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变更单、指令单等。第4.4条约定,待工程按期完工,经甲方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甲方根据合同及结算书总价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5%作保修金,保修时间以业主大合同中规定为准,保修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则扣除维修款后一次性付清。第5.4条约定,乙方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实行上下班脸谱考勤,乙方代表根据脸谱考勤记录,核实确认当月用工总数,作为当月工资发放的依据,最终付款及结算按本协议第四条的要求,以实际丈量工作量及协议约定的单价为依据执行;如乙方管理不善,致使现场考勤处于失控状态,或存在虚报考勤的情况,待考勤整改合规后再发放人工工资。
2021年1月8日,被告蓝天公司资料员孙逸清就桃李春风工程工作量及争议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双方仍存在争议。2021年1月21日,原告就工程决算以及工资款支付问题与蓝天公司唐黎勤沟通,唐黎勤表示决算都好了,等原告签字。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致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兹有本人***(身份证号码:5130221979********)承包施工的贵司杭州桃李春风拾贰院3标西区瓦工工作及11#15#水电安装工作;鉴于项目已于2020年10月30日顺利完工并交付业主;经和贵司项目部对本人所承包项目进行决算,西区瓦工决算金额为1663985元,水电决算金额为463508元,合计决算金额为2127494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公司已经通过劳务工资形式共计支付本人及下属班组施工人员瓦工班组1156150元,水电班组361610元。合计共已支付151776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余款609734元之事实。兹有本人***(身份证号码:5130221979********)承包施工的贵司德清观云小镇B-6地块项目的E户型和G户型共计34套别墅的木瓦油工工作;鉴于项目已于2020年8月30日顺利完工并交付业主;经和贵司项目部对本人所承包项目进行决算,本班组决算金额为2906085元(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陆仟零捌拾伍元);公司已经通过劳务工资形式共计支付本人及下属班组施工人员2499422元,余款406663元之事实;因本人所承包的上述二个项目均因为各种因素造成亏损,经和贵司商议,经贵司领导同意将上述所剩余工程承包余款合计1016397元全部已劳务工资形式分别发放给本人及本班组施工人员银行卡上。(暂留74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年后由公司成本部审核项目部决算无误后立即支付)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及所提供的班组人员工资数据均真实有效,至本人及所提供班组成员收到贵司发放的上述钱款后,本人及下属所有施工人员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如后续仍有人向贵司索要上述2个项目***班组欠薪事宜所造成的所有后果和责任均由本人负责承担,并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至此本人与贵司的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鉴于本人仍旧希望能跟随贵司继续提供劳务服务的真实心理,还请公司领导给予机会。
承诺书后附临安桃李春风拾贰院3标精装工程***班组(瓦工、水电)结算汇总表,由原告及唐黎勤签字确认,其中瓦工工程结算总价1663985.6元,已付金额1156150元,余款507835.6元,电工工程结算总价463508.75元,已付361610元,余款101898.75元,两项工程余款609734.35元。
2021年2月8日被告蓝天公司向被告承佳公司汇款537897元,用途为劳务款。同日,被告承佳公司向王建运等人共计汇款约534131.72元,备注“桃李春风”。《杭州桃李春风拾贰院精装修工程工人考勤明细表》两张表显示工资分别为325397元和212500元,共计537897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蓝天公司向被告承佳公司汇款5462061.47元,用途为2021年3月劳务款。同日,承佳公司向张新章、杨龙以及钟学强汇款57829.35元,备注“杭州桃李”,考勤表上记载三人劳务费为58237元,时间为“2020年6月”。
2021年6月,王建运等8人向杭州市临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蓝天公司未付清桃李春风项目工资款,包括加班工资。2021年7月29日被告蓝天公司向被告承佳公司转账197271元,同日被告承佳公司向王建运等人支付了工资。2021年7月30日,杭州市临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建运等人的劳动监察案件进行撤案处理。
另查明,杭州桃李春风贰拾院3标段室内精装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虽然由原告与被告承佳公司签订,但被告承佳公司落款处均有被告蓝天公司项目经理唐黎勤签字,各方均认可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被告蓝天公司,被告承佳公司代付款项并收取一定费用,工程款结算实际由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进行,在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后,实际付款主体仍为被告蓝天公司,由被告蓝天公司支付被告承佳公司后,再由承佳公司留取部分款项后转付,另案涉工程已竣工,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桃李春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蓝天公司,被告承佳公司收到被告蓝天公司款项后有义务转付给原告及其班组工人。
原告认为被告蓝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其利用优势地位逼迫原告所签,内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沟通过程来看,原告对被告蓝天公司回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争议在前,承诺书在后。承诺书中针对桃李春风项目瓦工和水电工程的款项有明确的决算金额和已付、欠付金额,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在2021年2月3日时欠付工程款609734元,并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清单,承诺书亦提及了两个工程亏损的事实,该内容与原告和唐黎勤2021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今年一下子亏了这么多钱”相吻合,故应视为原告认可承诺书中的决算金额。该承诺书关于工程决算的内容包括金额系由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共同确认,对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被告蓝天公司亦无异议,而原告决算金额的确认是否以被告蓝天公司继续给原告提供施工机会为条件,未经双方确认,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唐黎勤虽然提及了“来年再战”,但在聊天记录中也已就结算争议问题进行了回复,并未认可原告的意见,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其被迫出具承诺书以及承诺书未履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承诺书中确认的关于临安项目与德清项目剩余工程款1016397元应有发放给原告的部分,但原告实际并未收到,故承诺书未实际履行,被告则认为已经按照承诺书的欠付金额进行了支付。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原告本人以及班组其他施工人员各自应支付多少,原告也未对此进行举证,且在被告承佳公司2021年2月8日汇款后,原告在与唐黎勤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我一笔都没有收到”“安吉样板房10万多,德清点工”,另外还提及了盐城样板房,故本院认为应当汇至原告卡内的款项并不明确,而被告蓝天公司依据考勤表汇款,收款人系原告班组成员,亦无证据表明与德清工程款支付存在重复,原告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承佳公司可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被告承佳公司在收到被告蓝天公司汇款后,已经进行了支付,预留的费用未超出约定比例,故本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在2021年2月8日的537897元汇款系履行承诺书中的内容。对于被告蓝天公司2021年4月27日支付的58237元,原告曾在庭审中表示收到款项,认为系江苏盐城样板房2020年6月工资,被告认为系桃李春风***班组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所涉的考勤表项目显示为德清观云小镇工程,显示费用的时间为“2020年6月”,与另两份考勤表显示的时间“2021年2月”不一致,打款时间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蓝天公司已支付537897元,剩余71837元未付,应向原告***继续履行。无证据显示被告承佳公司对收到的款项未予转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蓝天公司欠付工程款计算(其垫付工人款项扣除已收款项)与承诺书内容相悖,且其收款及付款均在承诺书之前,故本院对其主张超出7183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4元,由原告***负担4703元,由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张晓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汪若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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