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4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60号(财贸大楼)四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L24B3A。
法定代表人:赵井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1433W。
法定代表人:周生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佳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晓、魏广秧,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赔偿的基础上,增加赔偿125571.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一审中,***与***共同确认,***每天工资为300元。据此,***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受伤后不能劳动,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鉴定为伤后2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基于***的过错减少***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因是木梯折断及地面下水道的存在。提供安全的木梯及遮挡下水道,是施工环境的组成部分,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员工提供劳动工具和安全保护措施,都是雇主的责任。木梯陷入下水道后折断,是***在施工过程中不能预料的,对施工环境的安全程度,雇员对雇主产生合理信赖,只要雇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或习惯作业,就应认定为无过错。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章作业,发生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未能严格审查***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即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交由***承包,故均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抚慰金酌定数额偏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赔偿不低于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的计算依据我不清楚,我们都是在银建公司手下干活的,材料、工具都是银建公司提供的,我只负责水电安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建二局辩称:***所诉的工程非中建二局承建,且中建二局与承佳公司、银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未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承佳公司、银建公司,故中建二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佳公司、银建公司、中建二局赔偿***医疗费30035.3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8066.79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90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佳公司、银建公司、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上午,***在郑州市惠济区××路××路××号院售楼处进行水电安装作业,其在挪动所站立的木梯时,因该木梯的一条腿掉入下水道中折断,致使***自木梯上摔下而受伤。
2021年4月25日至5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多发皮肤损伤。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悬吊制动休息1个月,注意休息,减少活动;2.加强营养,半个月后复查;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如有不适,或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2021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在郑州佳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2.右肩关节僵硬;3.阑尾炎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继续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0035.32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和评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为伤后21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
2021年4月16日,***(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融创城开誉城二号院;工程地点为融创城开誉城二号院售楼处;工程内容为项目全部水电安装包括零时水电全部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方式为固定单价,单价70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等。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承佳公司,但该协议书的落款甲方处加盖的系银建公司技术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受***雇佣提供案涉劳务。***认可,***已支付其4000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提供劳务,未尽到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银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承佳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03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8233.78元(49073元/年÷365天×210天),一审法院确定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一审法院确定为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576.57元,***应赔偿其中的40%即55430.63元(138576.57元×40%);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应赔偿***损失共计53430.63元;银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30.63元;二、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鉴定费3108元,由***、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负担4608元。
二审期间,***、***、承佳公司、银建公司、中建二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向***、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赔偿引起纠纷。由于***与银建公司签订有《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系涉案工程水电安装施工班组长,***系由***直接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由于***作为雇主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所涉施工之前也从事的是水电安装,故其应具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并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发现施工所用的梯子或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施工班组长反映,进而采取更加安全的施工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两方过错,判令***承担***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40%,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要求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银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承佳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