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978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倪倩楠,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财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井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承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倪倩楠,被告***、被告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0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3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指派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年结算。2019年11月16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在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摔倒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伤后即被工友送至瑞华医院就诊并被安排住院治疗。后被告***和被告承佳公司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资及15000元补助款,并要求原告将补签的劳务合同寄到公司会计唐菊红处。原告治疗结束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承佳公司将相关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被告***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系木工,经他人介绍为其干活,每天约300元,报酬与其结算并由其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确实是在其承接劳务的工地上受伤,其从被告承佳公司处承接了该工地所涉工程中的瓦工、木工、油漆工等劳务,双方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身患有高血糖故伤后治疗期和误工期均因此延长,另原告受伤部位原有陈旧伤,而本次伤残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约50000元,相应医药费发票由其留存后已拿去保险理赔,此外还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
被告承佳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为苏地2017-WG-38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精装修分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
原告***自述,当日其在房内做吊顶工作,站在木制人字梯上整理房顶上的轻钢龙骨,工作时人字梯的梯腿碰到地面上立起钢筋条,致使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摔下后挣扎几下未能自行爬起,致电给工友由工友扶其起来,之后致电给施工队长由其安排送医,作业前曾与施工队长讲过“地面上立着的钢筋条像梅花桩一样有危险的”但施工队长只回复“你们注意一点”后就开始作业了。对此,被告***表示,地面上,地面上立起的钢筋条是土建预留的钢筋条绊倒扶梯后致原告受伤,但如果当时原告是站在人字梯上作业那么扶梯位置应该固定不动故而不会被钢筋条绊到,可能是原告扛着扶梯走路时才被钢筋条绊倒受伤。被告承佳公司表示,其不了解事发经过,认为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应尽相应注意义务。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当天即入苏州瑞华骨科医院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37160.35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之后因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12月17日入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8295.76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为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
2021年7月19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再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承佳公司(甲方)与单宗其(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接苏地2017-WG-38号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13#楼木作、泥瓦、油漆涂料施工工作;施工方式包工、包主辅材料损耗、包安全文明生产、包验收合格、包交钥匙工程(机具设备乙方自备,主辅材料由甲方核准后按量使用);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工作量暂估1818796元;承包范围为13#楼167户型套内及13#楼公区电梯厅等一切图纸所包含木作、泥瓦、油漆涂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定位、制作、安装、工完场清、工作面成品保护等一系列工作;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工作量1%的管理费,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出勤人员考勤及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不超过80%)发放工资,如需超额支付工程款应提供已审批完成的增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变更单、指令单等,待工程按期完工,经甲方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甲方根据合同及结算书总价付至结算总款的90%,余10%作保修金;等等。对此,被告***表示,单宗其系其管理人员,代表其与被告承佳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原告***系经人介绍后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承佳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与单宗其之间为何关系,其一直与单宗其联系对接。
事发后,被告***除为***垫付苏州瑞华骨科医院的医药费外另垫付原告***25000元(其中10000元微信转账支付,用于医疗费支出;15000元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承佳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376.20元、3177.6元,上述款项付至农民工工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补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承佳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本院审下如下:1、医疗费45456.11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8000元,按7800元/月计算10个月,称每天300元,工作6天休息1天,月平均收入78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认为误工期过长,但明确不就误工期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承佳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两次农民工账户收入平均值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每天都有活干,基于此,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并参考2020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699元确认误工费5308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239413.4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被告***亦表示由其指派原告***提供劳务并确认由其向原告***支付报酬,据此本院认定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原告***在涉案工地不慎摔伤,无论是站在人字梯上从事吊顶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还是在该作业间歇期间扛着人字梯在工作场地内行走时不慎摔伤,均与其从事的木工作业有关联而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现场进行提示或警示以保证工作的安全进行,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在从事吊顶工作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佳公司将13#楼167户型套内及13#楼公区电梯厅等一切图纸所包含木作、泥瓦、油漆涂料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承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1530.73元,扣减已垫付医药费37160.35元及赔偿款25000元,还应赔偿12937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9370.38元。
二、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228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3元,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