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七冶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2民初1230号
原告七冶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8号。
法定代理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浩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
法定代表人何远利,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
原告七冶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米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文、杨学勇,被告“楚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该镇田头地质灾害区域搬迁安置房项目,将工程的设计及勘验发包给我公司负责处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验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价为12万元,勘察费6万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设计费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勘察费按照每1‰计算违约金。我公司于2015年8月将设计图等成果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勘察费。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设计费、勘察费18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2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日2‰计算到付清本款之日起,6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日1‰计算到付清本款之日起);2、被告支付我公司律师费0.8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楚米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我们的确与原告签订了2份合同,且设计费和勘验费共计1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费用没有支付系田头地灾的区域没有具体实施。原告提出的律师费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因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田头地灾紧急避险搬迁安置房项目建设,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验合同》,将该项目的设计和勘察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勘察费为12万元,设计费为6万元。2015年8月,原告将设计图等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设计费和勘察费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楚米政府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验合同》各1份、《暂收条》1份、《企业往来征询函》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田头地灾紧急避险搬迁安置房项目建设,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勘验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工作成果交由被告,被告未对此工作成果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成果的认可,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勘察费和设计费。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勘验费6万元和设计费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0.8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冶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勘验费、律师费共计18.8万元。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