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969号
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6号1207-10室。
法定代表人季昕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68832号关于第18862895号“优刻得U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8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8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862895号“优刻得UCLOU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提出复审申请同时向商标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已请求被告暂缓审理本复审等待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撤三结果,被告对上述事实情况漏审,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以上均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而广泛地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全部商品上将被裁定撤销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862895。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2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智能手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网通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8331181。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0909;0921;0923):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眼镜(光学);动画片。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8093199。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磁盘;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识别卡;盘(有磁性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磁数据媒介;磁带装置(计算机用);微处理机;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7944247。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24日。
4.标识:
引证商标四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水表;煤气表;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感应器(电);指示器(电)。
五、其他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年2月6日第1586期商标公告,该公告载明第8093199号第9类“UNCLOUD”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商品/服务项目为:全部商品/服务;2018年4月6日第1594期商标公告,该公告载明第8331181号第9类“U-CLOUD”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商品/服务项目为:全部商品/服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撤销,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在此不再做论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优刻得UCloud”,其英文识别字母为“UCloud”。引证商标四为“雲扬UPCLOUD及图”商标,其英文识别字母为“UPCLOUD”。诉争商标英文字母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功能、特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尚属有效在先商标,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已无效,且足以改变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8832号关于第18862895号“优刻得U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8862895号“优刻得UCLOUD”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
人民陪审员 陶轩
人民陪审员 郇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倩
书 记 员 焦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