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尚电气有限公司

804江苏正尚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804号
原告江苏正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电气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天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被告天裕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张海燕,被告天裕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13日四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接被告书面通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严格按此约定履行,但从原告提供的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东电网公司的送货单与本案的五张送货单和四张发货单不一致,而五张送货单和四张发货单的货款价值为1330700元,再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其中未开票金额291600元,与已开的10391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项相加为1330700元,另从微信聊天记录对帐单中载明未付货款720700元,加上截止2018年4月11日被告付款610000元,总货款仍为1330700元,以上均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的4月25日、5月18日、 6月5日、8月13日,签订了四份内容相似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总价为2744500元,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变压器,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原告接被告书面通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履行中,原告于2017年的5月14日、5月31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4日分五张送货单和四张发货单共九批将货交付给华东电网公司,货物总价值为1330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的6月13日、7月27日、8月28日开具四张票面金额为1039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的6月14日、7月17日、8月8日、8月28日、9月4日、2018年的5月16日、9月13日共付原告货款690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东电网公司的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的1月13日、1月18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9日、5月7日。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周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在聊天记录中2018年4月11日向周会计发送对账单,因公章被许剑平带走,未及时盖章确认。同年4月26日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72.07万元(其中未开票金额29.16万元)。被告后于2018年5月16日由许剑平个人汇款5万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到原告账户3万元。被告结欠64.07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聊天记录及微信中两个对账单图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被告盖了相关印章,也可能是会计人员不了解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表面看起来的货款,实际是受第三方公司委托,代垫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和责任。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手机短信聊天原始载体。电话号码是139××××3379,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剑平发给我的,短信中有催货的情况。被告认为电话号码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5份、发货单4份、付款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苏州市天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40700元及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尚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6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526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支付的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 敏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