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2执恢1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骏,经理。
被执行人: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宗。
被执行人: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梁木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肇中法经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根据本院(2016)粤12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债务548402.08元。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共189682.17元,扣除执行费2645.23元,剩余执行款187036.9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岑慧勤
审 判 员 毛晓云
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