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经贸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建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原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茂元。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炳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高要市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所在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林敏霖,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艺。
上诉人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原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高要国土局)、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高要市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白诸公司)土地注销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原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和解,审理期限顺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要国土局作为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原高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区(原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土地使用权登记,制作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本案中,案涉的座落在高要市白诸镇金银岛开发区面积227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09)第110004号】原是登记在五建公司;座落在高要市白诸镇金银岛开发区**国道**侧面积**.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05)第110008号】原是登记在白诸公司。上述两宗土地均属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没有抵押或被依法查封。
2013年3月6日,五建公司和白诸公司分别向高要国土局申请注销座落在高要市白诸镇金银岛开发区面积227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09)第110004号】及座落在高要市白诸镇金银岛开发区324国道南侧面积30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05)第110008号】。高要国土局依五建公司、白诸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南洋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取得由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时,是在高要国土局为上述五建公司、白诸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故此,高要国土局对涉案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是基于五建公司、白诸公司的申请,依法依规审查后,为上述五建公司、白诸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高要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合法。高要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与南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洋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南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注销涉案两宗土地并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根本就是不合法的。1.高要国土局在原审中答辩称注销涉案两宗土地的理由是根据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以及白诸公司的“合法”申请,而从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与白诸公司向高要国土局分别提交的两份《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中可以知道,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与白诸公司申请注销涉案两宗土地的理由均是“该地块重新规划用于公益用地”,但从高要国土局提供的答辩证据来看,均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两宗土地在申请注销之前已由相关的规划部门重新规划为公益用地。而且据上诉人南洋公司从多方面渠道中了解得知,涉案两宗土地直至现在还没有规划为公益用地,甚至还被规划为商住用地,涉案两宗土地重新规划用于公益用地根本就是不存在的虚假事实。高要国土局在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白诸公司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材料不齐全,尤其是缺少涉案两宗土地重新规划为公益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然要受理原审第三人注销登记申请,显然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另外,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此可知,重新规划为公益用地根本不属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因此,高要国土局注销涉案两宗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是不合法的。二、上诉人南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注销涉案两宗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就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1.上诉人南洋公司在原审的行政起诉状中已经陈述过,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白诸公司作为保证人从1988年至1994年期间先后向建行高要分行借款185万元,但之后无力归还,从此欠下了大量债务。后来两名原审第三人先后以涉案两宗土地已经重新规划为公益用地为由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但在申请注销的过程中却从来没有提供过涉案两宗土地已经规划为公益用地的依据,本案两名原审第三人申请注销涉案两宗土地的行为根本就是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逃债行为。而高要国土局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帮助本案两名原审第三人注销涉案两宗土地,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致使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白诸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岂能认定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呢?2.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与白诸公司对外早就已经债台高筑,而涉案两宗土地是两名原审第三人唯一可能足额清偿上诉人债权的资产,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6月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两宗土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查封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163号恢2-3号裁定,对涉案两宗土地予以查封,故,上诉人在执行案中已与被注销的涉案两宗土地产生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7条:“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作出的物权转移登记行为,债权人一般不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但该登记所涉不动产或者抵押、裁判执行等因素与债权产生特定联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享有原告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注销涉案两宗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3年3月6日,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和白诸公司分别向答辩人申请注销座落在高要市白诸镇金银岛开发区面积227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09)第110004号】以及座落在高要市白诸镇金银岛开发区324国道南侧面积30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05)第110008号】。我局依两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取得由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时,是在我局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确认上诉人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由于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宗地的相对人,也不是与涉案宗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局注销的土地使用证是权利人主动申请,没有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也没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引用的《土地登记办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的情形,不适用本案。而且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执行的裁定在2014年6月24日,此时距我局作出行政行为已经一年之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我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证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我局作为原高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土地使用权登记,制作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2013年3月14日,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携公司相关证明、高要国用(2009)第11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我局申请办理土地证注销登记。经审查,其申请不存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宗地也未有他项权利登记,更无被查封。遂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3月21日,白诸公司法定代表人,携公司相关证明、高要国用(2005)第1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我局申请办理土地证注销登记。经审查,其申请不存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也未有他项权利登记,更无被查封。遂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行政上诉状认为我局注销涉案两宗土地违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我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白诸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评议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程序处理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洋公司与被诉的两宗土地注销登记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南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作出的物权转移登记行为,债权人一般不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但该登记所涉不动产或者抵押、裁判执行等因素与债权产生特定联系的除外。”由于本案被诉两宗土地注销登记行为发生于上诉人**洋公司取得债权之**,且早于南洋公司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本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163号恢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两宗土地予以查封之前,涉案两宗土地又没有设置抵押,所以,上诉人南洋公司与被诉土地注销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受让的债权与被诉土地注销登记行为不构成特定的联系,不符合南洋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7条但书的情形。上诉人南洋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具有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卓腾
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
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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