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6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天宁**路**号之**写字楼之**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45672137。
法定代表人:陈世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杰、卢建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肇庆市**江**路鸿苑**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炳宗。
第三人:赵华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住贵州省石阡县县。
上诉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赵华军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第三人赵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五建公司为上诉人另案的被执行人,对五建公司账户存款予以执行有理有据;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系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经营所得,依“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款在五建公司名下账户即推定属于五建公司所有,上诉人南洋公司无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五建公司欠赵华军工人工资纯属子虚乌有,是被上诉人与赵华军串通捏造出来的;挂靠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鼓励非法挂靠行为。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其与五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确定挂靠关系。2011年4月,其以五建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承建星湖公司办公楼、煤气站等建筑工程项目,后其将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赵华军。在工程完成后,2014年5月20日,其与赵华军结算确认,尚欠赵华军工人工资365000元。2014年5月30日,经鼎湖区人民政府调解,约定该工程款由星湖公司支付。2014年6月25日,星湖公司向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2月31日,星湖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五建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5万元,用以支付赵华军工人工资。但因不知五建公司上述账户已因南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案被查封,导致星湖公司向五建公司上述账户转账的15万元工人工资被法院冻结,致使其未能支付赵华军的工人工资,后其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告五建公司的查封并支付工人工资,但被驳回。***认为,上述款项是借用五建公司账户向赵华军支付工人工资,不属五建公司所有,不应作为五建的财产查封执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案涉工程款15万元属于***所有,解除南洋公司对五建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二、五建公司向第三人赵华军支付15万元工程工人工资;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挂靠期间以被告五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管理费用按工程款的1.3%收取,在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等额交费;原告收取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五建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挂靠管理费用后其余工程款转给原告。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将承建星湖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赵华军。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赵华军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赵华军工人工资365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赵华军、星湖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2014)肇鼎永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同意由甲方(赵华军)直接向丙方(星湖公司)收取365000元,该款在丙方的工程款中抵减;二、甲方向丙方领取365000元后,甲乙双方的星湖公司工程施工款项即全部清结,双方从此不再追究;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所引起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与乙方和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乙方和丙方提出任何要求。2014年6月25日,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20万元,该款原告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已于2014年6月26日分两次支付给赵华军。2014年12月31日,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15万元,转帐附言为土建。
一审法院在执行南洋公司申请执行五建公司、高要市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163号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五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4日***对上述执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因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星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肇鼎永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条款,其目的在于星湖公司的该项资金365000元要求五建公司专项付给赵华军。在财务具体操作过程中该款项要汇给五建公司,由五建公司出具发票后专项付给赵华军。同日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关于星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账号为44×××69的15万元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是以五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星湖公司的工程后分包给赵华军,星湖公司因原告尚欠赵华军工人工资365000元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星湖公司为履行三方约定的调解协议书,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分两次分别转入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向赵华军支付。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单、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星湖公司第一次向五建公司转入20万元再转付给***的资金流转情况,同理可以确认星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五建公司的15万元是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赵华军的工人工资,而不属于五建公司所有,且五建公司对该1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赵华军的工人工资亦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故***请求确认星湖公司转入五建公司账号44×××69的15万元属其所有,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南洋公司认为星湖公司转入五建公司账号的15万元属于五建公司的经营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主张五建公司向赵华军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作处理。综上作出(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中的15万元属于***所有,停止对该账户44×××69中的15万元的执行;
二、撤销本院(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该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本院依据该材料对上诉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星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中的15万元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货币作为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占有即推定为所有。本案争议的15万元在五建公司的账户中,执行法院因另案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五建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款主张所有权排除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挂靠协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单、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15万元实为星湖公司依调解协议收付给其用于支付赵华军的工人工资。但该笔款项转账时并无注明上述用途;且从支付方式看该笔款项是由星湖公司转账给五建公司,与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欠赵华军的工人工资由赵华军直接向星湖公司收取不符;从支付时间及金额看,调解协议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确认赵华军直接向星湖公司收取365000元,而本案争议的款项金额为15万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虽然星湖公司对为何转账给五建公司作了说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15万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存放争议款项的账户为五建公司拥有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即便被上诉人***与五建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可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但其对五建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争议主张所有权则无法律依据。至于***主张五建公司向赵华军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