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204民初77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该镇镇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第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华军、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第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确定原告与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对外承揽工程。2011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承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煤气站等建筑工程项目,后原告又将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赵华军。后工程完成后,原告与***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赵华军工人工资364000元。2014年5月30日,经鼎湖区人民政府调解,约定该工程款由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催促,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需财务会计建账及抵消与原告工程款的原因,遂向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后再以被告的名义分两次向赵华军支付工人工资共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转账15万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但因原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均不知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该15万元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未能支付***的工人工资,后原告对此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后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据了解,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5)肇中经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文书)而作出的(1997)肇中法执字第163号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号。另,2012年8月28日,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与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签订《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所有原挂靠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由李某接手经营、结算……在2007年7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李某无关。且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原告认为,该15万元的款项已由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工人工资款项而转入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再者,现被诉款项是因执行1995年的生效文书而被冻结,也就是说被执行的债务实质并非是在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承包期产生的债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李某与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签订《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7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负责。因此,造成被诉款项未能支付的责任,应由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梁志全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人民政府立即向其支付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全是基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4)肇鼎永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的协议而提起诉讼,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申请人(甲方)是***,被申请人(乙方)是*志全,第三人(丙方)是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收取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元),该款在丙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中抵减;二、甲方向丙方领取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元)后,甲乙双方的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项即全部清结,双方从此不再追究……据此协议可知,协议三方为梁志全、赵华军、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收款方是***,付款方是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本案是因***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而引致的,诉讼中,梁志全称其已代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支付了案涉15万元,其可以代位起诉,其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梁志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志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梁志全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