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法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高密市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正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被告***及其与宏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干小工。2012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安装落水管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的水管戳伤,当即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造成各项损失。现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329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不知情,原告在娘娘庙工地安装落水管系被告刘贵强联系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伤残赔偿金。其它意见同被告***和宏正建筑公司的意见。
被告***和宏正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和宏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宏正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与***存在安装落水管的承揽关系,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不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承揽安装落水管工程,但无相应资质,承揽了工程就雇佣他人安装,其本人提供吊板、吊绳等基本工具;原告陆续跟随被告***干小工已二年。2012年10月份,被告***从被告宏正建筑公司承揽了其承建的位于大栏、大王庄及娘娘庙楼房的落水管安装工程,约定每米9元。后被告***即雇佣原告与陈光旭等人安装,其中原告系小工,每天8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陈光旭开始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施工。2012年11月18日宏正建筑公司绿苑小区盛嘉华府***项目部的施工员李延平联系被告***,让其到该工地安装落水管,因***被行政拘留,李延平即联系陈光旭到工地施工。
2012年11月20日,陈光旭即与原告到绿苑小区3#楼工地安装落水管,原告在地面递材料、量垂直度,陈光旭在楼上安装。下午3时许,原告被从五楼落下的落水管戳伤头面部。事发时现场及施工人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在该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799.98元,其中由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营销服务部理赔2086.62元,剩余713.3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13.36元。
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期限为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系城镇居民,有时受雇于***在工地干小工,主张其日工资80元,主张误工费80元×45天=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杰和弟媳刘长勤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从宏正建筑公司支取安装落水管劳务费用13000元,其中包括事发工地3#楼的劳务费用。
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和宏正建筑公司提交的作业证、***支取工程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从事的安装落水管工作是被告***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的质量、进度均受被告***的管制、约束;2、原告使用的吊板、吊绳等较大工具由被告***提供;3、原告等人的工作报酬由被告***发放,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正建筑公司在将安装落水管工程分包给***时,应对被告***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提供相关的安全设施,且原告到事发地点施工系被告宏正建筑公司的经理直接联系并安排,在事发工地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宏正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宏正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相证实,原告同意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剩余部分713.36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的45天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身份证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受伤害较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3.36元、误工费3175.27元(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45天)、护理费2540.22元(护理人员李长勤:25755÷365天×8=564.49元,刘杰:25755÷365天×28=1975.7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赔偿20年,1级×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59478.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9478.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市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