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24民初187号
原告:于利,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大连靖云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姜丽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利与被告大连靖云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利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利撤诉。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于利负担。
审判员姜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