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

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天津市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8。

法定代表人:王荣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6。

法定代表人:张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医药设计院,以下简称医药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医药设计院返还预定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医药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8年6月27日***公司与医药设计院就新建生产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医药设计院于2018年6月27日开始为***公司在青岛中德生态园内设计“诗玮雅国际健康产业(青岛)有限公司”,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2018年6月29日***公司向医药设计院支付预付款20万元,医药设计院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合同要求进度进行设计。一审法院依据医药设计院提交的微信,认定医药设计院未按时提交通过验收的工作成果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医药设计院一方,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否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二部分5.2条相关规定。医药设计院对于延期并未向***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在***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医药设计院当庭提交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医药设计院并未在本案起诉前提交图纸和设计方案。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医药设计院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2.根据医药设计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双方对该工程设计的沟通,不能证明***公司对设计需求、设备参数进行大的调整。在医药设计院提交的2018年7月19日微信记录中***公司明确表明“设计合同已签3周,进度不尽人意......请刘茜经理给予组织。”该证据说明医药设计院自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公司是按照合同要求与医药设计院进行沟通。医药设计院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设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审理,法律适用错误。

医药设计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药设计院双倍返还***公司预付款40万元,住宿费用3144元,共计403,14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医药设计院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解除其与医药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1、2018年6月27日,***公司(发包人)与医药设计院(设计人)就***公司新建生产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诗玮雅国际健康产业(青岛)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青岛中德生态园,工程设计范围:全厂工艺与设备、建筑、结构、电气及自动化、给排水、暖通、装修专业等〔应包括自控、压力管道、厂区外管网、给水、雨水、污水、消防水、工业蒸汽、冷冻水、循环水、动力电、照明及弱电(含通信、消防)、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废气处理等〕。设计费总额为186万元(含3万差旅费),预付款20万元。合同2.1条约定,发包人的一般义务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文件,并对其完事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12.2.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定金。12.2.2条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超过2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3中约定“收到预付款,URS(用户需求说明)提齐后开始设计,工艺方案确定,条件提齐后开始设计”。2.2018年6月29日,***公司、医药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8-29)补充确认函》,双方对上述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同日,***公司向医药设计院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医药设计院设计费预付款20万元。3.2018年7月10日,***公司向医药设计院通过邮箱发送了内容为“右旋糖酐铁产品工艺及设备需求”的邮件,医药设计院认为***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于2018年7月10日才向医药设计院发出部分设计要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9日,***公司、医药设计院工作人员在***(青岛)会议室现场开会,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上,医药设计院注明“工艺完成时间:7月28日前出工艺初步平面。总图完成时间:7月30日”;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对辅料暂存间、中药发酵车间预留区作了调整;会议纪要(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9日)对提取车间、大输液车间等作出调整,并约定10月10日交电子版总图报规建部门初审。5.2018年7月12日,双方工作人员建立微信“***新建项目沟通群”,就设计项目进行沟通。2019年4月1日,医药设计院对该群聊天记录内容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机构出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7号《公证书》。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医药设计院分别发送青岛总图文件;***公司在微信中有多次对设计要求进行调整;2018年10月18日,***公司工作人员李胜平发送信息“昨天李文成工程师和我们一起和中德生态园归建部门一起对初步总图以及大门的图纸进行了会审”。***公司对此不认可。6.医药设计院为证明***公司对设计需求不断进行更改及未提供设计所需设备参数,提供2018年7月18日、8月1日、8月10日及8月23日***公司发送给医药设计院的邮件打印件四份。***公司对此不认可。7.2018年9月3日,***公司出具督促医药设计院尽快完成规划方案及设计(含总图)的催告函一份,医药设计院于2018年9月6日签收。医药设计院认为该函内容不实,函上标明2018年9月27日完成设计,对于设计周期的约定应以合同附件3为准。8.2019年4月1日,医药设计院对涉案项目公共邮箱部分邮件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机构分别出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4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5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6号《公证书》。该三份邮件内容为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1月7日对综合制剂车间的设计图纸。2019年8月27日,医药设计院当庭提交项目设计图纸。***公司对此不认可。9.***公司为证明其为医药设计院工作人员(李文成、苏蕊、朱安山、郭伟民等)来青岛支付的住宿费,提交青岛喜客来大酒店结账单5份,共计住宿费3144元。医药设计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公司该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公司已经另外委托上海一家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公司、医药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否支持,二是***公司的返住宿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公司主张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公司、医药设计院进行业务交流的主要方式为建立微信群联系和召开会议,***公司虽对医药设计院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微信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交流内容,而双方又存在多次、大量的业务联系内容,微信内容与会议纪要内容又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医药设计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微信证据予以采用。从医药设计院提交的微信、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存在多次调整设计需求、未配合医药设计院提供设计所依据的各项设备参数、未及时答复医药设计院提出的合理必要问题等情况。根据上述合同法相关规定,这些都是工期得以顺延的原因,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也约定了“工艺方案确定,条件提齐后开始设计”。由于上述客观情况的存在,双方也未合议商定在情况消除、解决后应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故可以认定医药设计院未按时提交通过验收的工作成果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医药设计院一方,故***公司以医药设计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3个月)内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双倍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显属依据不足。双方微信交流至2018年11月份,交流沟通中未见有解除设计合同的信息,***公司也未举证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庭审中陈述其已另行委托上海一家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对此,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医药设计院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多次变更设计内容做出了大量工作,解除合同必然对其造成损失,该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医药设计院一方,***公司应相应予以合理赔偿。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视情酌定由医药设计院向***公司返还一半的预付款10万元较为妥当。***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医药设计院亦同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返还住宿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公司提交的酒店结账单显示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22日、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产生了住宿费用,与医药设计院提交的3份会议纪要及微信中***公司工作人员李胜平叙述日期基本符合,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医药设计院工作人员因赴现场开会及配合***公司会审初步总图以及大门的图纸等工作产生。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约定:“施工现场配合服务发包人为设计人派赴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包括: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根据该条约定,该住宿费用应由医药设计院自己负担。故***公司主张医药设计院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公司与医药设计院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医药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预付款10万元;三、医药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住宿费用3144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公司负担5467元、医药设计院负担1880元。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医药设计院于2021年3月改制为天津市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司请求医药设计院双倍返还已付款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医药设计院未按约进行设计请求双倍返还已付款,其应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双方合同2.1条约定,发包人的一般义务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文件,并对其完事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合同附件3中约定“收到预付款,URS(用户需求说明)提齐后开始设计,工艺方案确定,条件提齐后开始设计”。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完整准确向医药设计院交付基础资料文件的义务,医药设计院在工艺方案确定,条件提齐后负有开始设计的义务。但从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公司存在多次调整设计需求、未配合医药设计院提供设计所依据的各项设备参数、未及时答复医药设计院提出的合理必要问题等情况。因此,***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虽主张医药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其发出要求延期的书面通知,但一审系认定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损失不可归责于一方,并未认定医药设计院可予免责,且***公司主张医药设计院存在违约并不当然免除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公司与医药设计院均应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依法酌情判令医药设计院返还已付款10万元并返还相应住宿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7347元,退还3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