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2122号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兵,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潘文河,总经理。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芜湖大阳垾公园商业配套区块(二)的建设开发,因其对基桩检测需要,与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303),被告委托原告对芜湖大阳垾公园商业配套地块(二)工程基桩进行随机检测。合同对检测内容、检测费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基桩检测被告》(报告编号:2013-A-070-06),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检测费用,但被告未全额付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检测费用人民币56000元,并承诺于5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6月30日支付余款26000元。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桩检测费余款人民币56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主体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适格;
2、基桩检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3、基桩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欠条,证明被告并未依欠条承诺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该款项;
5、芜湖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前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符合仲裁条件,故起诉。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承包芜湖大阳垾公园商业配套区块(二)的建设开发,因其对基桩检测需要,与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303),被告委托原告对芜湖大阳垾公园商业配套地块(二)工程基桩进行随机检测。合同对检测内容、检测费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基桩检测被告》(报告编号:2013-A-070-06),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检测费用,但被告未全额付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检测费用人民币56000元,并承诺于5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6月30日支付余款2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检测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基桩检测费人民币5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