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远,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远、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安建大设计院)、李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被上诉人方远,被上诉人安建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方远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斌受李欣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且李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李斌和安建大设计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没有过错,也未应安建大设计院请求有偿提供挖掘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远辩称,李斌系***指派从事劳务致方远受伤,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建大设计院辩称,李斌系受***指派从事劳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李斌书面辩称,其按照***的安排从事劳务且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建大设计院、李斌、***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816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地基检测工程由安建大设计院承接,后转包给合力公司。方远系合力公员工,李欣系安建大设计院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系涉案挖掘机机主,李斌受聘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因受施工工地工作面的限制,合力公司设备无法完成吊装钢梁任务,李欣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电话联系也在同一工地施工的挖掘机机主***,请求有偿使用挖掘机。2016年11月14日下午两时许,李斌接受***指令驾驶挖掘机开至事发现场。李斌操作挖掘机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加装吊钩的情况下,直接利用铲斗挂住钢索起吊钢梁。为安全起见,本应堆起两排红砖用以支撑固定钢梁,但方远和李斌均抱着侥幸心理,仅用一排红砖做支撑。由于李斌驾驶挖掘机起吊时未加装吊钩,又因系在钢梁上的套索未及时取下,挖掘机铲斗抬升过程中带倒钢梁,将正在基坑里作业的方远左脚砸伤。方远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合肥经开外科医院手术治疗。2017年5月16日,方远再次入住合肥经开外科医院。方远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内外楔骨撕脱性骨折、左足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方远损伤程度及“三期”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方远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方远支付鉴定费1300元。方远受伤后,安建大设计院垫付医疗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要求***有偿提供挖掘机的系李欣,并非合力公司。安建大设计院虽将涉案工程转包合力公司,但李欣系安建大设计院派驻现场负责施工工作人员,其联系挖掘机是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受益人为安建大设计院,故李欣该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李斌驾驶挖掘机吊装钢梁是接受***指派,其行为亦属履职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的安建大设计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斌与***系雇佣关系。李欣明知利用挖掘机吊装钢梁系违规行为,仍聘请挖掘机进行操作,且在施工过程中,其本人未到现场,也未安排具有相应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作为挖掘机机主,明知其不具备吊装资质,仍贸然接受李欣的邀请。李斌作为一名有着多年从事挖掘机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明知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盲区,在未加装吊钩情形下极易酿成事故,仍置安全于不顾,违规操作挖掘机。方远作为合力公司现场施工工作人员,明知挖掘机不同于起重机,同时吊装后的钢梁支撑应使用两排红砖,架设在一排红砖上,随时可能出现倒塌,但方远抱着侥幸心理,仍冒险施工,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以上因素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对于方远受伤的损害后果,安建大设计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方远各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李欣、李斌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但由于属履职行为,其个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方远的损失为:医药费64018.42元、误工费3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1959.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9423.62元。安建大设计院应赔偿方远各项损失75769.45元(189423.62元×40%),安建大设计院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应赔偿方远各项损失56827.08元(189423.6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远各项损失合计75769.45元,扣除之前垫付50000元,仍应赔付25769.45元;二、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远各项损失合计56827.08元;三、驳回原告方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3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原告方远负担615元,被告***负担615元,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9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16年11月14日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欣向公安机关陈述“吊车不好操作,我就叫姓*的老板下午给我们帮忙吊一下,……我跟姓*的当面谈好给一千八百元钱”。李斌向公安机关陈述“我老板***让我配合同力吊装公司的两名工人……,同力吊装公司给了我老板工钱了,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斌受***指派至案发现场从事吊装作业且***有偿提供挖掘机供他人使用,原审法院据此结合李斌、李欣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应对李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黄 谷
审 判 员 左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月琴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