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81民初408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203623U。
法定代表人:李永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礼兵,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安建大设计院”)、**、吴礼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根、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吴礼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018.4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1959.20元、误工费34728元、残疾赔偿金69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98163.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安建大设计院在其承接的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中央城进行地基检测施工。因待检测的地基位于地表以下五六米的深坑中,相关机械不便于施工,为加快施工进度,安建大设计院现场工作人员李欣遂电话联系同在施工现场进行土方挖掘工作的挖掘机机主吴礼兵,请求有偿协助安建大设计院吊装用于地基检测的金属工字梁。当天下午,吴礼兵指派其聘用的挖掘机驾驶员**前往事发现场。两时许,在将工字梁安放过程中,由于系在工字梁上的钢索未能及时取下,**即抬升挖掘机挖斗,钢索将重达近三百公斤的工字梁带倒,将正在基坑内负责进行试压工作的**左脚压住,后在众人帮助下,才将工字梁移开。经医院诊断,**左脚血管神经肌腱、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但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不能久坐、久立,更不能负重。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共识,2018年4月,**曾诉至法院。在该起诉讼中,**申请法院依法指定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被评定为两处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该案起诉时因被告姓名有误,**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
安建大设计院辩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中央城进行地基检测工程虽由安建大设计院承接,但安建大设计院已将该项工程分包给芜湖市小峰吊装起重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承包给桐城市合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公司”)。李欣虽是安建大设计院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但其是出于好意帮助合力公司联系吴礼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安建大设计院无关。**作为合力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要求合力公司赔偿,也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自身也存在很大过错,且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安建大设计院出于同情,为**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安建大设计院要求**全额返还。
**辩称,挖掘机机主系吴礼兵,**只是受雇担任挖掘机驾驶员。事发当天,**驾驶挖掘机协助吊装钢梁是接受吴礼兵的指令为安建大设计院提供劳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伤是其自身疏忽所致,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吴礼兵辩称,**接受安建大设计院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安建大设计院应承担作为雇佣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吊装钢梁时,未将铲斗更换为吊钩,作为专业挖掘机操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安建大设计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吴礼兵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地基检测工程由安建大设计院承接,后转包给合力公司。**系合力公员工。李欣系安建大设计院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吴礼斌系涉案挖掘机机主。**受聘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因受施工工地工作面的限制,合力公司的设备无法完成吊装钢梁任务,李欣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遂电话联系也在同一工地施工的挖掘机机主吴礼斌,请求有偿使用挖掘机。2016年11月14日下午两时许,**接受吴礼兵指令驾驶挖掘机开至事发现场。**操作挖掘机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加装吊钩的情况下,直接利用铲斗挂住钢索起吊钢梁。为安全起见,本应堆起两排红砖用以支撑固定钢梁,但**和**均抱着侥幸心理,仅用一排红砖做支撑。由于**驾驶挖掘机起吊时未加装吊钩,又因系在钢梁上的套索未及时取下,挖掘机铲斗抬升过程中带倒钢梁,将正在基坑里作业的**左脚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至合肥经开外科医院手术治疗。2017年5月16日,**再次入住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内外楔骨撕脱性骨折;左足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损伤程度及“三期”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受伤后,安建大设计院垫付医疗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四份询问笔录、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三份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事发当日,要求吴礼兵有偿提供挖掘机的系李欣,并非合力公司。安建大设计院虽将涉案工程转包合力公司,但李欣系安建大设计院派驻现场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其联系挖掘机是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受益人应为安建大设计院,故李欣该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驾驶挖掘机吊装钢梁是接受吴礼兵指派,其行为亦属履职行为。故本案应认定吴礼兵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的安建大设计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吴礼兵系雇佣关系。李欣明知利用挖掘机吊装钢梁系违规行为,仍聘请挖掘机进行操作,且在施工过程中,其本人未到现场,也未安排具有相应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吴礼兵作为挖掘机机主,明知其不具备吊装资质,仍贸然接受李欣的邀请。**作为一名有着多年从事挖掘机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明知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盲区,在未加装吊钩情形下极易酿成事故,仍置安全于不顾,违规操作挖掘机。**作为合力公司现场施工工作人员,明知挖掘机不同于起重机,同时吊装后的钢梁支撑应使用两排红砖,架设在一排红砖上,随时可能出现倒塌,但**抱着侥幸心理,仍冒险施工,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以上因素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受伤的损害后果,安建大设计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礼兵、**各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李欣、**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但由于属履职行为,其个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安建大设计院要求对**的损伤程度及“三期”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理由的情况下应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要求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故本院对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64018.42元;误工费34728元(144.70元/日×2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护理费11959.20元(132.88元/日×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69608元(31640元×11%×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9423.62元。安建大设计院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769.45元(189423.62×40%),之前安建大设计院已垫付5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吴礼兵应赔偿**56827.08元(189423.62×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769.45元,扣除之前垫付50000元,仍应赔付25769.45元;
二、被告吴礼兵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827.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吴礼兵负担615元,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雷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