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740号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203623U。
法定代表人:李永杨,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斌,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西S307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51812718N。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成斌,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用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由均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涡阳县**山庄10#-15#楼地基基础(钻孔灌注桩及CFG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检测义务,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36万元出具了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接受到检测报告和发票等材料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变更为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2020年2月20日,原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变更为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正确履行检测义务,随意出具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答辩人因何没有起诉被答辩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答辩人的股东发生多次变动,人员流动频繁,购房户大规模上访,新股东在县政府要求下,于2018年8月介入,介入后面临大量的债务问题和交房问题,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多方向知情人了解情况,支知道本案桩基的问题,故没有主动起诉被答辩人要求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另外,胡伟在2017年6月已离开公司。综上,依法因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其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至17日,2012年9月18日至22日,2012年10月19日至28日,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2012年11月11日至14日,2013年2月20日至4月11日,安徽建筑工业大学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就涡阳县**山庄14栋楼、15栋楼、13栋楼、12栋楼、10栋楼、11栋楼基桩完整性检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出具基桩检测报告,上述6份报告内容为:综合判定基桩完整性合格,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上述6栋楼的建设单位均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均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6月26日,施工单位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11栋楼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回复单,回复单上载明:质监站2017年6月20日的《监督意见书》中提出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为,1、桩顶标高与图纸设计不相符明/2、2-4/F轴桩纵筋安装异常/3、桩位有偏差。2017年7月1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单上载明:我单位施工的11#楼桩基,坡桩后发现F轴交2-4轴桩头无钢筋,为了保证结构安全,请建设单位联系设计单位对无钢筋的桩基进行技术处理。
2017年7月、8月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11栋楼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单,修改通知单上载明/2、2-4/F轴的桩现场施工无钢筋,此桩定义为废桩。
2019年1月26日,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就案涉11栋楼签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6440元,总工期为7天。目前案涉工程已改造结束。
另查明,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安徽建筑工业大学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2013年1月8日安徽建筑工业大学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向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6万元发票。现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36万元检测费用为由诉讼至法院。
再查明,2012年7月10日,胡伟与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岗位工作,后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胡伟于2017年7月离职。2019年1月11日,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其公司支付36万元检测费,胡伟在此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基桩检测报告6份、发票4张,(2019)皖1621号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回复单,工程联系单,咨询意见和建议,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单,亳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中心同意的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仅系存档件,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无检测费用约定,且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原告出具检测报告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原告陈述将其发票交于被告公司员工胡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应当予以审查,原被告之间因案涉检测费用产生纠纷,该纠纷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0日请款申请系复印件,且系手写,并无原告公司盖章,2019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了关于其要求支付36万元检测费的情况说明中,虽有胡伟的签字确认,但胡伟已于2017年7月离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小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