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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电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11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区双月园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电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升龙城8号院7号楼21层21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住建局于2023年3月29日对本院划拨**住建局的银行账户存款1043400.59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住建局称: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电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鲁1311执111号。**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鲁1311执1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交通银行账户(4058********),并划扣了人民币1043400.59元。 异议人的交通银行4058××××1760账户为异议人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此资金系业主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即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住建局仅为代管人,并非所有权人,**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有误。 现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以扣划款项。 **电力公司称: 1、根据异议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第一页第3条对方户名:“**住建局专项维修基金”在2022年4月24日10点29分向异议人持有的账户为;4058××××1760账户,户名:**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因此可以看出异议人提交的《**住建局文件》临建发[2021]36号材料,**住建局是严格按照文件将专项维修资金15342000元转到异议人银行账户,异议人在2022年4月26日12:39分通过户名:**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4058××××1760账户,将**住建局专项维修基金装过的款项和以往银行内存款一次性向户名为:**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账号为:4058********转账金额为16000000元转入该账户,足以看出**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专项资金账户是4058********,**法院划扣的4058××××1760(交通银行)是异议人常用账户,只是异议人以“**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名义开户使用的普通银行账户。 2、通过异议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序号第10、11、15对方账号:62284518280********户名为***分三次向异议人持有的所谓的4058××××1760(交通银行)账户转款,还有银行账户序号为:13、14户名为***两次向异议人持有的所谓的4058××××1760(交通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 3.异议人要求撤销裁定的的依据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由建设部(已经撤销)、财政部以第165号令的形式发布,属于部门规章,不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异议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代管住宅维修专项资金;因此异议人提出**法院冻结的资金为“业主所有”显然无事实依据。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异议人的资金存于其单位名下,显然不属于住宅维修资金。 5.**住建局要求撤销裁定的的依据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由建设部(己经撤销)、财政部以第165号令的形式发布,属于部门规章,不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住建局的申请无法律依据。 6.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代管住宅维修专项资金;因此**住建局提出**法院冻结的资金为“业主所有”显然无事实依据。 7.**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出具的说明和临沂市本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地管理划拨资金交接书,其所称的15342000元,己经被**住建局转移到资金监管账户。 8.***和***两个账户的说明和代缴明细(小区楼号明细)均是**住建局自行制作的,根据相关规定代收专项资金存于其单位名下,显然不属于住宅维修资金。**住建局资金混同,无法确定该账户为专项资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住建局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公司电力公司认为**住建局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电力公司与**住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鲁131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公司设计费用195.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5.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住建局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1月17日,**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鲁1311执111号。 202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3)鲁1311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住建局在交通银行4058××××17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2023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23)鲁1311执1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住建局在交通银行4058××××17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43400.59元。 还查明,**住建局在交通银行4058××××1760账户名称为: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维修资金。2022年4月24日,案涉银行账户收到15342000元,系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按相关政策要求,转至案涉账户,2022年4月26日,异议人将案涉账户中16000000元转为大额定期存单。 本院认为: 第一、4058××××1760账户为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以上银行账户自2022年1月至12月的交易明细,除个人缴纳维修基金外,发现2022年4月24日,案涉银行账户收到15342000元,系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按相关政策要求,转至案涉账户,2022年4月26日,异议人将案涉账户中16000000元转为大额定期存单。未发现有其他资金汇入,亦没有其他用途的支出。 第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人应为相关业主,**住建局仅系代管人,并非所有权人。 综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冻结、划拨的涉案财产,系专项维修资金,**住建局不是该资金的所有权人。因此,**住建局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3)鲁1311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3)鲁1311执1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光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