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维盾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维盾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4民初7899号
原告:天津市维盾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27-1-903(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460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维盾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天津市维盾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了《成槽机设备租赁协议》,由原告提供租赁物“宝峨成槽GB46”,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为税后23万元每月,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设备停滞待工的,被告应当支付5000元每天的停滞费。原告的租赁物自2017年9月26日进场被告的郑州地铁东大街站,2018年3月29日撤场,其中有效工作时间为106天,停止65天,故成槽机设备租赁费计1137666元(不含税);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承租空压机和除砂机,租赁费为60000元(不含税),共计1197666元(不含税,税金由被告额外承担)。2018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租赁费269100元(含17%的增值税,实付租赁费2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随后给付了6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907666元(不包含税金,税金由被告额外承担),被告以当事人作为本工程的总包方,未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租赁费,第三人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含停滞)907666元(不含增值税税金);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7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成槽机设备租赁协议》引发的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楚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