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与天辰科技园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七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孟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天辰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李佳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王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兵、罗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辰公司支付亨通公司服务费15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相应阶段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天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天辰公司委托亨通公司为其提供天辰大厦冷源维保服务。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并按期向天辰公司开具315000元的发票,天辰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后,剩余155000元未予支付。经亨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至法院。
天辰公司辩称,首先,亨通公司于2018年并未履行维保义务,天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费用。2017年4月,天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亨通公司作为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项目服务商,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亨通公司负责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约定2017年度的合同金额为215000元,2018年度的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另约定亨通公司为天辰公司提供100000元的履约保函。此合同签订后,针对2017年度的215000元,天辰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10000元,剩余105000元款项中,因亨通公司未提供履约保函故扣除了100000元,现尚欠5000元。针对2018年度的200000元,天辰公司依约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剩余150000元因亨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未予支付。2018年度,天辰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在进入供冷季前,天辰公司要求亨通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包括2017年度遗留的问题。但是自2018年4月份开始(此前机器设备无需运转),亨通公司负责维护的机器设备故障频发,物业公司及天辰公司都一直发函催促,但亨通公司未能及时修复。直至2018年8月份,1、2号机组均死机无法运行,且在机器无法运行后,亨通公司单方退出现场,不再履行维保义务。天辰公司认为,亨通公司在2018年度未履行合同的维保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维保费用。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系以亨通公司提供工作报告为前提条件,2017年度的款项支付时亨通公司均提供了工作报告,因此,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角度,天辰公司亦有权拒付进度款。2018年已付的50000元属于预付款,亨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天辰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其次,亨通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亨通公司未经天辰公司同意,亦未提前书面通知,单方将全部人员撤出维保现场,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以实际行动单方终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亨通公司应退还天辰公司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其41500元违约金;最后,亨通公司维保不当给天辰公司造成了损失,天辰公司有权从未付款及履约保函中扣除相关款项。2018年8月,天辰公司两台制冷设备均因故障停止运行,在此情况下,亨通公司还单方撤场终止了维保合同。为了及时修复故障设备,保障大厦供冷,天辰公司只能聘请其他专业单位对设备进行维修。经设备生产厂家的售后检测,涉案1、2号机组故障均系因亨通公司维保不当造成。为修复1、2号机组,天辰公司分别委托案外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华加空调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故障机组进行修复,共计产生维修费750000元。天辰公司认为,1、2号机组故障系因亨通公司维护、维修不当造成,应予以赔偿责任。综上,天辰公司不同意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亨通公司赔偿天辰公司损失75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亨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天辰公司以招标方式选定亨通公司为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项目服务商,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亨通公司为天辰公司提供天辰大厦的冷源系统维修、保养工作。2018年4月起,涉案冷源系统1、2号机组等设施、设备陆续发生故障,经天辰公司多次要求,亨通公司一直未能将相关故障修复正常,且由于维护及维修不当造成了设备损坏。就此,天辰公司另委托案外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华加空调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故障机组进行修复,共计产生维修费750000元。总上,亨通公司作为冷源系统的服务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维保义务。亨通公司履约不当给天辰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故天辰公司反诉至法院。
亨通公司对天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首先,亨通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后正常对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大修并不包含在本案维保合同的范围内,大修工作需另行签订大修合同。亨通公司主张的维修涉案三台机组每年维保费用共计64095元,单台维保费不足3万元,而天辰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发函要求亨通公司提供价值约1300000元的机组大修服务,后天辰公司决定单方面委托第三方维修且第三方已经进场,同时以亨通公司回复邮件超时及提供维修计划未经物业批准为由拒绝亨通公司人员进场。根据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邮件往来显示,案外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亨通公司回复邮件前深度介入,当时天辰公司已无继续合作的打算;其次,天辰公司提供的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一贯性及确定性。1、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非权威国家认证检测机构,并且属盈利性法人,设备维保及大修业务是其重要盈利内容。该报告作为支持后续开展盈利性大修业务的商务文件,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报告后即与天辰公司签订了大修合同,与亨通公司主张内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2、报告中所述故障,为此类机组常见故障,且会反复出现。参照(2019)琼01民终366号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与特灵公司存在维保合同关系的其他公司同型号设备也出现报告中所述同样故障如导叶卡顿卡死、漏气、排气超时、潮湿水分漏入机组等故障。特灵公司与该公司在维保合同外正常签订《单次维修合同》并进行维修,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机组再次出现同类故障,两次故障均与特灵公司维保或维修不当无因果关系。而针对亨通公司维保的涉案同型号设备商出现的相同故障,特灵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第37页报告中仅第9页与涉案机组故障相关,且该页关于故障的全部三个原因的分析均以“可能”描述,仅模糊指出亨通公司维保不当造成故障的可能性,非确定性结论,且参照海南法院前述判决,该报告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一贯性和确定性。综上,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亨通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分歧之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根据案情需要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了《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其中甲方为“天辰公司”,乙方为“亨通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额,2017年供冷季215000元,2018年个年供冷季200000元,两年合计415000元”;“履约保函,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000元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于合同期一致,若合同延期,乙方应及时提交新的履约保函;付款方式,2017年供冷季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65000元作为预付款(2018年供冷季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150000元分为三期,每期50000元,分别在7月、9月及供冷期结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的支付,乙方应在供冷季开始前,向甲方提交当季冷源系统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审核签字后,乙方可开具合格的预付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分期付款的支付为乙方应每一期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前两个月的维保报告,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审核签字后,乙方可开具当期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分期款”;“维保要求:维保团队,在制冷期开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当季本项目的维保团队名单及从业资格文件,包括项目经理、设施维修保养工程师、弱电系统保养工程师等,技术团队水平应可以确保空调系统正常运转;维保计划,在制冷期开始前,乙方应向甲方即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提供当季的维保计划,该计划经过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实施;所有维保、施工时间必须服从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安排,维修保养在施工前必须与甲方联系”等。该合同另对维保设备启动前的准备和检查、运行期间检查、维保工作职责、冷却塔维护保养、水泵维护保养、冰槽水箱维护保养工作内容、板式换热器维保工作内容、软化水器系统维保工作、水处理器系统维保工作内容、空调辅助设备维保工作内容、强弱电配电柜及自控系维保工作内容、维保文件的要求及提交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天辰公司曾陆续支付亨通公司维保费160000元,其中抵扣100000元履约保函,即系亨通公司所主张金额155000元(215000元+2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
审理中,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均对于亨通公司于签订合同前即2017年4月底开始进场,并于2018年8月初撤场之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撤场原因,亨通公司主张系天辰公司拒绝亨通公司进场继续履行合同,天辰公司主张系亨通公司主动撤场,单方终止了合同。
另查,涉案冷源系统包含三个机组、水泵、除冷系统、冷源系统、制冷系统及输送系统等,形成一个体系,坐落于天辰大厦地下三层。
2018年4月16日、18日、20日、27日、6月16日、7月13日、20日(两次)、30日、8月1日、6日期间,天辰公司或第三方物业公司陆续对于涉案冷源系统中存在的2号机组故障(导叶调节阀)不能自动调节开度,设备无法运转;V6A、V6B电动调节阀门故障、1#至4#冷冻水泵不能正常开启、2号机组开机出现喘振、导叶调节阀无法自动调节、机载螺杆机组触摸控制屏白屏,导致无法进行制冷及储水工作,迫使大厦无法正常供冷、1号机组仍出现开机喘振情况,不能正常工作,亨通维保人员解释为机组内存有气体,但之后进行了连续3天排气处理。开机喘振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亨通李总解释属于正常,等排气完成后可正常使用,后未果;2号机组加不上载、一级导叶卡死、导叶拔叉损坏以至机组出现不能正常蓄冰、及单主机供冷工作;3号螺杆机组在开启联合供冷模式时出现“压缩机失油”报警,机组无法正常开机供冷,此事16A板换间分集水器温度已达到水分18度回水22度,严重影响大厦高区供冷,至今亨通公司李总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解决;B3冷源V1阀门在单主机供冷模式下未能自动关闭(单主机供冷时V1阀门应全部关闭V2阀门全开),V2阀门不能完全打开,另在槽融冰模式时V1阀门亦不能实现自动调节阀门开度,导致融冰速度过快(系统设定中V1阀门在槽融冰模式时可自动调节);1号机组一级导叶卡死、三级导叶犯卡、2号机组三级导叶犯卡一直处于“带病工作状态”、3号螺杆机组供油电磁阀关闭不严等问题向合同公司发出联络函。亨通公司主张,因涉案系统处于运行状态,不可能完全修好,且亨通公司曾联系第三方作出维修方案,但天辰公司或第三方物业公司未予确认故无法进行。
嗣后,天辰公司委托案外人特灵公司对冷源系统进行检测评估,2018年8月18日,案外人特灵公司出具的《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载明:两台机组均出现一级导叶、三级导叶卡顿或卡死故障现象。两台机组今年针对此故障现象,由维保单位进行过维修,更换过相关配件。分析故障原因为1、机组冷媒系统含水量超标,排气系统多次报警排气时间超时。机组可能曾经出现过泄漏点,导致空气中少量水蒸气进入冷媒系统。之后维修过程中,没有及时处理掉系统内部水蒸气。导致压缩机内部传动部件生锈,卡顿。2、可能未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排气装置及干燥过滤器。3、维修过程可能未按照特灵维修标准维修或装配。后天辰公司与案外人特灵公司签订了《天辰大厦1#离心机组压缩机(一级)维修合同》,对相应部分予以维修(合同及票载支付金额240000元);后又于2018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华加空调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辰大厦B3冷源维修合同》,对1、2号机组其他相应部位予以维修(合同及票载支付金额510000元)。天辰公司主张现涉案冷源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另,就导致涉案冷源系统故障因果关系问题,亨通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申请。2020年12月1日,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受理函》,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合作期间,涉案1、2号机组出现的故障已由被申请人找相关厂家、第三方维修单位分别对机组进行维修过,相关故障现已不存在被修复,目前设备正常使用中,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涉案设备现状进行鉴定,相关故障已被维修,故本案已不满足鉴定条件,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的鉴定意见”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辰公司是否应予支付亨通公司维保费及数额;2、亨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辰公司损失及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辰公司对其主张提交的《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中分析故障原因为载明了1、机组冷媒系统含水量超标,排气系统多次报警排气时间超时。机组可能曾经出现过泄漏点,导致空气中少量水蒸气进入冷媒系统。之后维修过程中,没有及时处理掉系统内部水蒸气。导致压缩机内部传动部件生锈,卡顿。2、可能未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排气装置及干燥过滤器。3、维修过程可能未按照特灵维修标准维修或装配内容。该报告中所列原因虽系“可能”字样,但2017年4月底至2018年8月初涉案冷源系统均系由亨通公司进行维保,在亨通公司未能提出涉案冷源系统存在设计缺陷、人为外力因素等其他原因力证据的情况下,天辰公司所提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于天辰公司的相应主张,部分予以采纳。结合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维保合同签订、维保合同具体履行及款项结算情况,本院酌情据以确定天辰公司应当支付亨通公司的维保费用为100000元,对于亨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天辰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天辰公司所提证据虽有一定的证据优势,然其系分两次对涉案冷源系统进行了维修,维修跨度较长,两次维修期间亨通公司已经撤场。同时,天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范围中还有检测、保养以及前述《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中故障分析原因以外的零部件更换,因此,本院对于天辰公司主张反诉请求之数额予以调整,酌情据以确认亨通公司应赔偿天辰公司损失数额为200000元,对于天辰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维保费1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达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润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