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天辰科技园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七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孟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辰科技园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天辰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李佳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桐,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辰科技园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天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天辰公司支付亨通公司服务费15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相应阶段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天辰公司负担。
天辰公司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亨通公司赔偿天辰公司损失75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亨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了《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其中甲方为“天辰公司”,乙方为“亨通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额,2017年供冷季215000元,2018年个年供冷季200000元,两年合计415000元”;“履约保函,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000元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于合同期一致,若合同延期,乙方应及时提交新的履约保函;付款方式,2017年供冷季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65000元作为预付款(2018年供冷季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150000元分为三期,每期50000元,分别在7月、9月及供冷期结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的支付,乙方应在供冷季开始前,向甲方提交当季冷源系统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审核签字后,乙方可开具合格的预付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分期付款的支付为乙方应每一期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前两个月的维保报告,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审核签字后,乙方可开具当期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分期款”;“维保要求:维保团队,在制冷期开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当季本项目的维保团队名单及从业资格文件,包括项目经理、设施维修保养工程师、弱电系统保养工程师等,技术团队水平应可以确保空调系统正常运转;维保计划,在制冷期开始前,乙方应向甲方即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提供当季的维保计划,该计划经过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实施;所有维保、施工时间必须服从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安排,维修保养在施工前必须与甲方联系”等。该合同另对维保设备启动前的准备和检查、运行期间检查、维保工作职责、冷却塔维护保养、水泵维护保养、冰槽水箱维护保养工作内容、板式换热器维保工作内容、软化水器系统维保工作、水处理器系统维保工作内容、空调辅助设备维保工作内容、强弱电配电柜及自控系维保工作内容、维保文件的要求及提交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天辰公司曾陆续支付亨通公司维保费160000元,其中抵扣100000元履约保函,即系亨通公司所主张金额155000元(215000元+2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原审审理中,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均对于亨通公司于签订合同前即2017年4月底开始进场,并于2018年8月初撤场之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撤场原因,亨通公司主张系天辰公司拒绝亨通公司进场继续履行合同,天辰公司主张系亨通公司主动撤场,单方终止了合同。另查,涉案冷源系统包含三个机组、水泵、除冷系统、冷源系统、制冷系统及输送系统等,形成一个体系,坐落于天辰大厦地下三层。
2018年4月16日、18日、20日、27日、6月16日、7月13日、20日(两次)、30日、8月1日、6日期间,天辰公司或第三方物业公司陆续对于涉案冷源系统中存在的2号机组故障(导叶调节阀)不能自动调节开度,设备无法运转;V6A、V6B电动调节阀门故障、1#至4#冷冻水泵不能正常开启、2号机组开机出现喘振、导叶调节阀无法自动调节、机载螺杆机组触摸控制屏白屏,导致无法进行制冷及储水工作,迫使大厦无法正常供冷、1号机组仍出现开机喘振情况,不能正常工作,亨通维保人员解释为机组内存有气体,但之后进行了连续3天排气处理。开机喘振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亨通李总解释属于正常,等排气完成后可正常使用,后未果;2号机组加不上载、一级导叶卡死、导叶拔叉损坏以至机组出现不能正常蓄冰、及单主机供冷工作;3号螺杆机组在开启联合供冷模式时出现“压缩机失油”报警,机组无法正常开机供冷,此事16A板换间分集水器温度已达到水分18度回水22度,严重影响大厦高区供冷,至今亨通公司李总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解决;B3冷源V1阀门在单主机供冷模式下未能自动关闭(单主机供冷时V1阀门应全部关闭V2阀门全开),V2阀门不能完全打开,另在槽融冰模式时V1阀门亦不能实现自动调节阀门开度,导致融冰速度过快(系统设定中V1阀门在槽融冰模式时可自动调节);1号机组一级导叶卡死、三级导叶犯卡、2号机组三级导叶犯卡一直处于“带病工作状态”、3号螺杆机组供油电磁阀关闭不严等问题向合同公司发出联络函。亨通公司主张,因涉案系统处于运行状态,不可能完全修好,且亨通公司曾联系第三方作出维修方案,但天辰公司或第三方物业公司未予确认故无法进行。之后,天辰公司委托案外人特灵公司对冷源系统进行检测评估,2018年8月18日,案外人特灵公司出具的《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载明:两台机组均出现一级导叶、三级导叶卡顿或卡死故障现象。两台机组今年针对此故障现象,由维保单位进行过维修,更换过相关配件。分析故障原因为1、机组冷媒系统含水量超标,排气系统多次报警排气时间超时。机组可能曾经出现过泄漏点,导致空气中少量水蒸气进入冷媒系统。之后维修过程中,没有及时处理掉系统内部水蒸气。导致压缩机内部传动部件生锈,卡顿。2、可能未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排气装置及干燥过滤器。3、维修过程可能未按照特灵维修标准维修或装配。后天辰公司与案外人特灵公司签订了《天辰大厦1#离心机组压缩机(一级)维修合同》,对相应部分予以维修(合同及票载支付金额240000元);后又于2018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华加空调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辰大厦B3冷源维修合同》,对1、2号机组其他相应部位予以维修(合同及票载支付金额510000元)。天辰公司主张现涉案冷源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另,就导致涉案冷源系统故障因果关系问题,亨通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申请。2020年12月1日,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受理函》,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合作期间,涉案1、2号机组出现的故障已由被申请人找相关厂家、第三方维修单位分别对机组进行维修过,相关故障现已不存在被修复,目前设备正常使用中,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涉案设备现状进行鉴定,相关故障已被维修,故本案已不满足鉴定条件,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的鉴定意见”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辰公司是否应予支付亨通公司维保费及数额;2、亨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辰公司损失及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辰公司对其主张提交的《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中分析故障原因为载明了1、机组冷媒系统含水量超标,排气系统多次报警排气时间超时。机组可能曾经出现过泄漏点,导致空气中少量水蒸气进入冷媒系统。之后维修过程中,没有及时处理掉系统内部水蒸气。导致压缩机内部传动部件生锈,卡顿。2、可能未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排气装置及干燥过滤器。3、维修过程可能未按照特灵维修标准维修或装配内容。该报告中所列原因虽系“可能”字样,但2017年4月底至2018年8月初涉案冷源系统均系由亨通公司进行维保,在亨通公司未能提出涉案冷源系统存在设计缺陷、人为外力因素等其他原因力证据的情况下,天辰公司所提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故对于天辰公司的相应主张,部分予以采纳。结合亨通公司与天辰公司维保合同签订、维保合同具体履行及款项结算情况,酌情据以确定天辰公司应当支付亨通公司的维保费用为100000元,对于亨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之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天辰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天辰公司所提证据虽有一定的证据优势,然其系分两次对涉案冷源系统进行了维修,维修跨度较长,两次维修期间亨通公司已经撤场。同时,天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范围中还有检测、保养以及前述《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中故障分析原因以外的零部件更换,因此,对于天辰公司主张反诉请求之数额予以调整,酌情据以确认亨通公司应赔偿天辰公司损失数额为200000元,对于天辰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通公司维保费100000元;二、亨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辰公司损失20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亨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辰公司100000元;四、驳回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亨通公司负担1080元,天辰公司负担25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亨通公司负担3390元,天辰公司负担791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离心式冷水机组制冷剂选择的探讨》;证据二、《约克与特灵离心式冷水机组的比较》;证据三、《HFC134在离心式冷水机组中的应用》;证据四、《离心式冷水机组性能比较》;证据五、(2019)琼01民终366号、(2017)粤20民终3045号、(2018)苏06民终1026号;证据六、(2014)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3号;证据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发函;证据八、《天辰大厦项目冷源系统1#冷水主机大修事宜林落函》。以上证据证明案涉故障属于大修范围,而大修需要另行签订合同,机组泄露以后导致传动部件卡死,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四属于学术文章,证据五、六是判例,不具有参考性,证据七、八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维保费及相应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相应数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双方陈述以及上诉人的撤场情况,可证实上诉人未能按照《天辰大厦冷源系统维保合同》严格履行维修保障义务,且给被上诉人的冷源系统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损失程度,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维保费100000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天辰大厦冷源系统评估报告》结论不实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