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31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二区C座一门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64646T。
法定代表人:李孟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
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0年8、9月份工资12566.25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的采暖补贴67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36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底未休年休假(8天)工资496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制冷运行工,工作地点为天津,采取标准工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为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了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邮寄催告函,通知原告离职,被告随即要求原告不要在到岗工作,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在钉钉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提出辞职。2020年9月16日公司通知其进行工作交接考勤结算时被告反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就能使其行为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有法律规定有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或可依法撤回的,否则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定效力,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期满后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95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制冷运行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天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20年8月及9月工资共计12566.25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告函,内容为:“***先生,您于2020年8月17日在钉钉向公司领导提出离职,公司领导同意,现距您提出离职已满一个月,请您于今日到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原告诉称其2020年9月18日后再未到岗。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711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双方确认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原告平均工资为4022.23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8、9月份工资12566.25元及2018年、2019年的采暖补贴67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系由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底未休年休假(8天)工资4964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双方确认原告尚有8天年休假未休,平均工资为4022.23元/月。故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59元(4022.23元÷21.75天×8×20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9月工资12566.25元;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采暖补贴670元;
三、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亨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