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24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声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声治银行转账给彭峰胜的34万元。1.一审法院遗漏证据的审查,错误认定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声治所转账的34万元属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还款。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声治出具的《受委托转账还款证明》,证明李声治受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峰胜转款归还涉案借款34万元;提交了(2017)粤0104民初12061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代理词,证明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12061号案中确认李声治于2016年2月24日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30万元归还涉案借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作认定和查明而直接予以否认,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李声治向彭峰胜转账的34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审查。一审法院未对该34万元的成因、性质、时间、来源流向、收取依据、因果关系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1.一审判决明确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36%计算,但又备注对利息忽略计算,明显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所列违约金已按年利率36%计算,如加上逾期利息,已远超过年利率36%,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算错误。二、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已还清涉案借款本息,且偿还总额远超过年利率36%,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超过部分的款项。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而一审判决于2018年11月1日发出,远超过了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理期限。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要求退还对换,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后,一审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判决中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的实质内容而非笔误进行修改。
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借取三笔款项,金额合计2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和每月支付2%的利息,到期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的,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李声溪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李声治实际上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帐给彭峰胜的34万元不属于涉案借款的还款。该款项实际是李声治、李声溪兄弟二人占股的广州美悦制衣有限公司与彭峰胜个人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支付的佣金,与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无关。3.李声溪于2016年11月4日转帐给彭峰胜的20万元,也不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而是因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李声溪再担保所支付的违约金。涉案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共计还款29.069648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46.41万元利息,本息合计296.41万元。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归还283万元,故截至2016年10月10日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本息13.41万元。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返还534738.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为29499.76元,共计564238.56元;2.本案受理费由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借款期限申请承诺书》分别记载:致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2016年1月12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现确认借款期至2016年3月11日(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我公司2016年2月4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现确认借款期至2016年3月15日还款;我公司2016年2月22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现确认借款期至2016年4月21日(期限为两个月)还款。《借款期限申请承诺书》均写明“利息每月按2%计算。到期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本人李声溪愿意为我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还款保证责任:并承担一切违约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若逾期末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等。
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向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
2016年3月11日,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期限申请承诺书》记载,原我公司2016年1月12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原要在2016年3月11日还款,现延期至2016年4月25日(即45天)。利息每月按2%。到期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本人李声溪愿意为我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还款保证责任,并承担一切违约所产生的责任。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13000元整);超过十天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26000元整)。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一)以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给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3月15日500000元;2016年7月1日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14000000元;(二)以李声溪银行账户支付给彭峰胜银行账户:2016年2月5日30000元、2016年2月25日40000元、2016年3月19日30000元、2016年5月16日40000元、2016年9月14日40000元、2016年9月30日101935元、2016年10月10日9032元;2016年11月4日200000元;(三)以李声治银行账户支付给彭峰胜银行账户:2016年2月24日,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300000元。
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称,以李声溪银行账户支付给彭峰胜银行账户2016年11月4日200000元,是李声溪个人自愿支付的违约金;李声治银行账户支付给彭峰胜银行账户2016年2月24日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300000元,是李声治支付彭峰胜的佣金,与本案无关。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书》记载,广州市美悦制衣有限公司兹委托彭峰胜身份证号码:(…)负责办理美悦工业园物业转让事宜。广州市美悦制衣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24日等。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房地产权属人广州市美悦制衣有限公司,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三份《粤房地权证》记载,共占地约3万平方米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收取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金额是否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而引发的纠纷。
关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以李声治支付给彭峰胜34万元的问题。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李声治通过银行转账给彭峰胜34万元属于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声治、彭峰胜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李声治通过银行转账给彭峰胜34万元属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还款的行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李声治的证明、支付款项的凭证上备注注明代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等);其次,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书》和三份《粤房地权证》,以此证明是李声治支付彭峰胜的佣金,由于本案审理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声治与彭峰胜的佣金是否就《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产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再次李声治向彭峰胜支付款项时,应当在支付款项的凭证上备注注明代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付款方不注明支付款项的性质,表明付款人愿意承担收款方可能对支付款项的性质有不同意见的风险。综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34万元是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还款的意见不予接纳。
关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以李声溪银行账户支付给彭峰胜银行账户2016年11月4日200000元的问题。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认该200000元是李声溪代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违约金条款约定,超出法规允许的范围,因此,对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36%计算(鉴于本案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远超过年利率36%,因此可忽略计算利息)。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称是李声溪自愿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的抗辩不予接纳。李声溪支付给彭峰胜的200000元属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借款的支付行为。
关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三笔借款何时清偿完毕的问题。由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在未完全还清欠款的情况,因此,2016年10月10日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还清欠款的时间为合理(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偿还债务而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确认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借款违约金269000元(1000000×3%×8+1000000×3%÷30×29);2016年2月4日借款违约金为123500元(500000×3%×8+500000×3%÷30×7);2016年2月22日借款违约金为229000元(1000000×3%×7+1000000×3%÷30×19),以上三笔违约金共621500元。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2.4元,由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收取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总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
第一,关于李声治支付给彭峰胜340000元的性质。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李声治通过银行转账给彭峰胜的340000元属于归还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借款。首先,李声治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受委托转账还款证明》中载明其代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向彭峰胜转账还款340000元,二审期间李声治本人亦出庭确认《受委托转账还款证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2017)粤0104民初12061号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中,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表述针对借款50万元,收到2016年11月29日还款30万元,即其已自认李声治向彭峰胜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为对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和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50万元的还款。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李声治支付给彭峰胜340000元并非还款,而是李声治的哥哥李声溪占股96%的广州市美悦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彭峰胜转卖三块房地产项目,李声治代为向彭峰胜支付的佣金。首先,李声治并非广州市美悦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佣金无证据证实。其次,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三份《粤房地权证》和《房地产平面图》,均无法看出广州市美悦制衣有限公司与彭峰胜约定了佣金,更无法看出李声治向彭峰胜支付的340000元与《委托书》中载明的美悦工业园物业转让事宜存在任何关联性。最后,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其虽在(2017)粤0104民初12061号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中确认收到还款30万元,但因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不确认该30万元为归还50万元借款,故其不构成自认。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更倾向于采信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即李声治向彭峰胜支付的340000元的性质为还款而非佣金。
第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清偿全部借款,一审判决计算从借款出借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显然不当,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起算,借期内不应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申请承诺书》中载明利息每月按2%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1%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按2%支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理应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0日。具体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表:

借款期限

借期内利息

(按月利率2%计算)

逾期期间

违约金

(按照月利率3%)

合计

100万元

2016.1.12-

2016.3.11

40000元

(100万×2%×2)

2016.3.12-

2016.10.10

209000元

(100万×3%×6+100万×3%/30×29)

249000元

50万元

2016.2.4-

2016.3.15

13333元

50万×2%/30×40

2016.3.16-

2016.10.10

102500元

(50万×3%×6+50万×3%/30×25)

115833元

100万元

2016.2.22-

2016.4.21

40000元

(100万×2%×2)

2016.4.22-

2016.10.10

169000元

(100万×3%×5+100万×3%/30×19)

209000元

合计

/

93333元

/

480500元

573833元

综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73833元(100万+50万+100万+573833),现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款项共计3330967元(50万+50万+10万+140万+3万+4万+3万+4万+4万+101935+9032+20万+34万),故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了257134元,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1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257134元及利息(以2571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2.4元,由上诉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4元,由上诉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