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931322821741J。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金华镇金和村委会太和村7号。
投资人:陈立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雅瑟聪我独玛,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61382184161。
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76号锦都大厦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徐永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东,江苏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789714178。
。
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枫津大街544号。
法定代表人:陆梅红。
上诉人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投资人陈立和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雅瑟聪我独玛、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艺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多方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法院对欠付的总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原审中,原审法院将2019年1月30日香山公司向上诉人立和销售部支付3万元一笔栏杆费,及2020年3月27日70016元一笔的栏杆费,共计100016元,认定为涉案合同工程款项,显然是错误的,在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艺匠公司签订的《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统称“门窗合同”),该合同实际工程全为门窗安装,并不涉及栏杆,所有的涉及该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均注明是门;而在2018年4月2日,上诉人和艺匠公司签订的《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统称“栏杆合同”),该合同主要施工内容为栏杆、格栅,所有的涉及该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均注明是栏杆;在2020年01月17日,艺匠公司签章确认的《丽江复华非遗小镇工程木作工程结算单》中,明确是门窗结算项目;艺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出具的发票陈述为“发票名称是栏杆,但我这边是分开来付的,栏杆与门窗是区分的,两张发票,同一名称,两项各支付,因为不管栏杆还是门窗都为剑川立和公司”,艺匠公司已经表示栏杆和门窗项目是分开的,两项各支付,但觉得都是向立和公司支付的,所以单方面认为该笔支付是涉案门窗项目的合同款项,并在原审中辩称栏杆合同未进行结算。栏杆合同工程虽未结算,但根据栏杆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二被上诉人艺匠公司和香山公司都应支付栏杆工程款的,并在实际中,二被上诉人多次支付过栏杆工程款。虽然收款方都为上诉人,付款方都为香山公司,但并不意味着款项可以混为一谈,合同内容不同,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都是分开支付的,并且在出具发票中已明确区分。原审将100016元的工程款的认定为门窗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原审法院扣除5%的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和艺匠公司签订的《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5%的工程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交付并办理结算后质保期完成的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早在2018年8月3日竣工并交接,无奈二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拖至2020年01月17日才与上诉人结算,结算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因质量问题,已扣除13万元。这13万元已实现质保金价值,也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与解决,双方对此也是认可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扣除的13万中得以实现,原审法院不应再重复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总额为798014元,但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少判167466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
二、原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立和销售部在完成工程后,已实际交付二被上诉人,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而不是以结算日期计算,二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拖至2年多之久才在立和销售部的催收下完成结算,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计息时间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香山公司与艺匠公司均为涉案合同主体,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香山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首先,于2018年3月15日在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部香山公司、艺匠公司及立和销售部三方在场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艺匠公司与香山公司就门窗施工项目分别与立和销售部签订《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简〉》,二被上诉人均为合同相对人;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香山公司一直以实际行动行使权利与履行自己的义务,统一管理支配立和销售部,向立和销售部工作人员发放香山制服,以香山公司名义与立和销售部进行工作对接,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按照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无不表示自己不是合同主体!但在原审中二被上诉人却辩称香山公司实为艺匠公司代付工程款,但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过程中香山公司自始都以个人名义,从未向立和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为代为履行,其抗辩与事实不符,作为合同主体,应与艺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香山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实属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香山公司的代理人王正东答辩称:香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香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100016元的这笔,在双方的合同中是包括了门窗和栏杆部分,栏杆部分大概是40万左右,陆梅红提供的对方投资人手写的照片可以看出已经支付了35万,再加上10万已经超过了40万。质保金的问题,我们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未竣工,质保金是需要扣除的,上诉人提出的已经扣除的13万是作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扣除的,并非是质保金,我们香山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当事人,我们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为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主体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仅与艺匠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案与香山公司是无关联的,其不应该向香山公司提出主张。对于采购合同,采购的仅是材料,与本案的施工合同也是没有关系的。上诉人提到发放香山公司的制服及对接问题,香山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整个工地的监督是需要的,并非是对接,因为总承包是香山公司,所以发放制服也是正常的,对于付款义务,当时艺匠公司和上诉人都提出,是直接由香山公司开票给上诉人,所以款项是由我们这边代为支付,代付的行为不意味着香山公司是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艺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98014.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暂记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70025.72元,及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05%(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原告立和销售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艺匠公司签订了《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立和销售部以包工及包含所有辅材的方式从被告艺匠公司承建位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为楹台小镇甲方指定的门窗、栏杆。甲方驻现场代表为罗明京。合同总工期为40天,自201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4月10日竣工。合同为固定单价,综合固定单价为:门为350元/①2;栏杆350元乂米;总价暂定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工程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保修等同甲方业主大合同。由乙方负责完成的工程向业主公司保修移交工作,工程不能按时移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直到保修移交后方可结算佘款。乙方工程未完成移交工作之前不得向甲方提出已付工程款外的付款申请。本工程预付款为2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贰拾万元进场费,其佘按照安装完成后由现场施工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确认的合格工程量支付至工程量的70%扣除相应的预付款,最终结算在总体工程验收和交付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须符合甲方公司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年底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佘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交付并办理结算后质保期完成的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7日,原告立和销售部与被告艺匠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丽江复华非遗小镇工程木作工程结算单》,明确丽江复华非遗小镇工程的门窗项目,由班组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承包,合计计算1349000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玖仟元整。2018年3月12日,被告艺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梅红向原告投资人陈立和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香山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60015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香山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香山公司向原告支付70016元。原告主张上述100016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栏杆合同的款项,并非涉案合同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就是涉案合同款项,双方确认签订过有关栏杆的合同,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9年10月19日,被告艺匠公司与原告投资人陈立和签订了一份《陈立和大木结算工程量》,确认原告施工总计494164元,借款210000元,应进284164元。原告及被告艺匠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艺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249164元未支付。
被告艺匠公司陈述被告香山公司系为其代付部分工程款,收取管理费,被告香山公司陈述其是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艺匠公司,有些材料发票、材料款的支付,被告艺匠公司提出由出售方直接开具发票,由被告香山公司代为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匠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5%的工程佘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交付并办理结算后质保期完成的一个月内结清,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5%质保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艺匠公司支付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但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已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349000元,被告艺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主张上述结算系受原告工作人员威胁,不得已出具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提起撤销之诉,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艺匠公司还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16元,故对被告艺匠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艺匠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应将剩佘工程款1281550元支付给原告。庭审查明,被告艺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梅红及被告香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150元,对被告艺匠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及2020年3月27日支付的100016元,被告艺匠公司已选择履行涉案合同,且双方确认栏杆合同尚未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尚不明确,故上述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已付工程款900166元后,被告艺匠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84元。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亦未予确认,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在2019年10月19日结算确认后的剩佘工程款249164元,扣除被告艺匠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艺匠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164元。对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支付时间均未作约定,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起算。被告香山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香山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香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384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被告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164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为6240元,由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承担1309元,由被告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上诉人身份信息;3.《施工合作协议条款》,证明香山公司与艺匠公司就丽江复华度假世界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4.《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材料采购合同》,证明2018年3月15日,二被上诉人将“丽江楹台小镇”木制门窗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与上诉人签订《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材料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均为合同相对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5.丽江复华非遗产小镇工程木作工程结算单,证明门窗项目结算价格为1349000元,该结算价格已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扣除了13万元的工程款,已实现质保价值;6.工程款发票(服务名称为“门”),证明所有工程款项都是被上诉人香山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的,并明确标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门”;7.《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款发票》(服务名称为“栏杆”),证明2018年4月2日,二被上诉人将“丽江楹台小镇”栏杆、格栅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发票中明确标注货物名称为“栏杆”,该证据主要证明支付门窗款与栏杆款是有区分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支付门窗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8.陈立和与徐海微信聊天记录及“香山古建纳街小镇协调”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服照片、陈立和班组穿香山古建工作服的视频、《工作联系单》,证明总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徐海一起与被上诉人进行工作洽谈,香山公司对上诉人发放工作服,进行工作监督,履行项目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香山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求法庭审查,我们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我们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对证据3《施工合作协议条款》上诉人没有原件,我们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不过香山公司和艺匠公司是有分包的关系,这点我们予以认可,在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协议的11条第二项,明确载明承包协议签订后是一切责任由艺匠公司自己负责,与我们香山公司是无关的。这里面有两份,两份的意见是一致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一,刚才我对比了一下,香山公司的章印和上诉人现有的章印明显不符;第二,即使有《材料采购合同》,也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即使有《材料采购合同》,也是香山公司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的,这种做法不代表双方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香山公司盖章处,没有日期也没有盖章人签名,签约地点是在丽江,香山公司是不可能将公章带到丽江的,这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其中,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合同主体很明确是上诉人与艺匠公司,跟香山公司无关。至于材料采购合同,同上面的理由一致,且这份材料采购合同中,连时间都没有写明,所以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对于发票,我们需要核实,但既然在账册中有,应该是真的,真实性暂时没有异议,但从发票可以看出仅是材料采购,与该案无关。对证据8,陈立和与徐海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庭后核实,当庭做简单的质证,第一,这些证据上诉人只是提交了片段,不能完整反映其中的关系;第二,徐海是香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是需要对整个项目负责的,作为艺匠公司与陈立和,当时陈立和是作为艺匠公司的施工人员的,所以徐海是和艺匠公司的施工人员做对接的,这不能证明香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且从聊天的内容来看,2017年7月29日,这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且我们看到已经和罗工算清楚,罗工是艺匠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与香山公司是没有关系的。2018年3月3日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是香山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大家之间的正常聊天,对于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我看了聊天记录,基本都是罗工和上诉人的聊天内容,且证据第一页可以证明徐海只是起监督的作用。至于帽子和衣服,我们不知道是不是香山古建发放的,但即使工地上有这样的字,也不代表香山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艺匠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一些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照片,3.《说明》一份,4.小镇大木付款明细,5.门窗、栏杆、大木相关费用记录一份;6.结算单。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显示;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代表艺匠公司的主观意见,主观性比较大;对证据4,是由艺匠公司个人作出的,其不能证明100016元就是门窗费用,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没有项目地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证实;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不能作为结算单,现在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该项目还未竣工。
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对艺匠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证据2现场照片,门窗确实质量有问题的,很多都是不合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证据5、6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其余证据3、证据4中《材料采购合同》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艺匠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六组证据,未提交证据清单对其证明内容进行明确,也未属二审新证据,故对艺匠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价税金额为100016元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为“*木制品*栏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16元系案涉合同款项还是栏杆费用?2.本案中应否扣除5%质保金?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4.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16元系案涉合同款项还是栏杆费用的问题。经二审查明,2018年6月11日,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价税金额为100016元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为“*木制品*栏杆”,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栏杆费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艺匠公司已选择履行涉案合同,且双方确认栏杆合同尚未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尚不明确,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认定欠妥,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依据发票载明的款项性质,作为栏杆费用在栏杆合同中处理,不宜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关于本案中应否扣除5%质保金问题。2020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匠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丽江复华非遗小镇工程木作工程结算单》,明确丽江复华非遗小镇工程的门窗项目,由班组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承包,合计结算1349000元。该结算款未包含因质量问题扣除的130000元。由于上诉人承建的门窗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130000元的工程款。故不应当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再次扣除5%的质保金。综上,被上诉人艺匠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548850元(1349000元-已付款80015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进行结算日期,结合本案实际,以双方结算之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复华丽江楹台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小镇项目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匠公司签订,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所付款项系代被上诉人艺匠公司支付,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施工合作协议》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164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384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885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四、驳回上诉人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上诉人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负担64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上诉人剑川立和木器木雕销售部承担148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艺匠工坊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蔡江英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