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76号锦都大厦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徐永方。
原审被告:江苏崇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9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崇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施工范围不在崇港公司的施工区域,工作内容不在崇港公司或者***业务范围内,***不存在与***建立合同关系的需要。***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仅凭明细表这一孤证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仅作为证明人在单据上签字。***施工内容由香山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相关费用亦结算至香山公司,一审法院未能对此调查核实。
***书面辩称,案涉劳务结算单是由***向***出具,二者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山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所诉崇港公司、***之事宜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36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承接南通市万科白鹭郡部分绿化工程。2018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将部分绿化栽植劳务交由***施工,***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在每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工人数量、工作时间。2018年11月30日,***在《万科白鹭郡绿化明细表》上签字,载明“以上人工资情况属实”,确认劳务费合计36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要求***进行施工的人为***,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人也是***,***的上述行为与介绍人所应当实施的行为明显不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分包人。***为证明其仅是介绍人和证明人,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接受施工任务时,并不知晓崇港公司的存在,***也没有表明是代表崇港公司,因此,崇港公司不是分包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将施工任务交付给***是否是为了香山公司的利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对崇港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崇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765元。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召集组织人员进行绿化施工,施工完成后,***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分包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在结算单签字仅是对工程量进行证明,***施工的内容并非其承包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香山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其除了在案涉明细表签字确认外,每天还对***召集的劳务人员人数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与其陈述仅是介绍人或者证明人明显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即便该部分属于香山公司承包范围,与***应***召集进行施工无涉,***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张峥嵘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