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子科。委托代理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委托代理人徐智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尚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帝公司”)装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价单位对本案所涉工程增减项目的价款进行了审价;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单位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造价进行了鉴定、评估。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子科、被告万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纳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纳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轶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纳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XXX号东10号楼一楼厂房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万元,工程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厂房二、三、六层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工程期限自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开工装修,且按约完工并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第一份15万元的合同减项为7,870元,第二份35万元的合同减项为13,168元,两份合同增项为100,890元,合同价格实际为15万元+35万元-7,870元-13,168元+100,890元=579,852元。另外在装修中应被告要求在一楼朝南处开了一扇门,因破坏了园区整体外观形象故被告物业公司要求封上,并扣除了原告在物业公司处的装修押金5,600元,该门当时装了卷帘门2,000元,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给付,故最终的工程款应为579,852元+5,600元+2,000元=587,452元,现原告只支付了35万元,尚有237,45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452元。被告(反诉原告)万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二份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50万元为闭口价,并无增加项目,被告已经支付35万元,尚有15万元未支付,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也没有验收,房屋一直空关着,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未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尚余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万帝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和维修未果。2013年12月5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查站对装修工程进行了检验,鉴定结果均不合格。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装修的厂房,被告存在重大经济损失。有鉴于此,被告反诉要求:1、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35万元,该35万元就是赔偿质量问题修复损失;2、原告支付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在外的租金389,60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租金48,923元+物业费16,011元)×12个月÷2。原告(反诉被告)纳尚公司针对被告万帝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房屋未能出租并不是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厂房装修,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XXX号东10号楼,包工包料,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第二条,工程装修内容:(一)、厂房内墙及屋顶(塑胶粉、立邦涂料、留线管、画线);(二)、门庭一个(前台、形象墙、玻化砖地板、大理石电梯门套、出入钢门);(三)、开大门一个钢结构自动升降门(品牌、型号);(四)、地坪、环氧地坪漆自流平1.5mm厚度;(五)、卫生间一个(不包括洁具)。第三条,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和被告的使用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166,721元,优惠价给为15万元。第四条,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第五条,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过后被告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第六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20%;工程进展一半时,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第八条第2项,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需要增加的工程项目应经被告认可,如被告没有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认。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二、三、六层内装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XXX号东10号楼,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装修内容:(一)、二楼,地面用环氧地坪漆、老墙面及顶面粉刷、卫生间砖墙、外侧涂料粉刷;(二)、三楼办公及会议室,轻钢龙骨隔墙、新做龙骨墙和老墙均涂料粉刷、石膏板吊顶、会议室及董事长办公室背景墙制作及为卫生单间等;(三)、六楼住宿,轻钢龙骨墙、新做龙骨墙和老墙均涂料粉刷、地面用环氧地坪漆、木门及男女卫生间、洗簌间等。第三条,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和被告的使用要求为依据,工程总造价为379,183元,优惠价为350,000元。第四条,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其余条款与2012年9月10日的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另查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纳尚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原、被告装修合同所涉的工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XXX号12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厂房建筑面积为3,428.68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万帝公司,登记日为2012年3月23日。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结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有关新桥厂房装修事宜的协商结果汇报》(以下简称“《结果汇报》”),该汇报载明:“一楼和二楼(夹层)”合同约定金额为15万元,实际金额为142,130元;“3、4、6楼装修”合同约定金额为35万元,实际金额为336,832元;1楼、2楼、4楼、5楼、6楼增加项目总价为100,890元。该汇报落款处签有“范子科、王海明”名字。原告称王海明是被告指派的验收人。二、录音资料,证明王海明的身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进行验收的人。原告为证明被物业公司扣除了押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上海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源物业”)于2013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原告在装修涉案房屋时一楼朝南处开了一个门,破坏了园区整体外观形象,丹源物业多次恳请原告将此门封上,但原告未予处理,丹源物业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将门封上,逾期将由丹源物业代为封上,该费用将由原告支付合计5,600元,在装修押金中扣除。在该通知左下侧手写载明,同意扣除装修押金5,600元,丹源物业应退还原告装修押金9,400元,该文字上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工程为涉案工程,被告委托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检验结论为该工程本次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上述检验依据相关规定,该检验报告对于质量问题进行了罗列,有二楼夹层小会议室木地板起拱、木门把手松动、六楼木门无法闭合、四楼办公室石膏板不平整、六楼水房墙面砖空鼓、涂料色差、卫生间坐便器水箱于管道接口漏水等问题。被告为证明租某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一、2013年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某合同,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租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二、发票,证明已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关于检验报告被告从未向其提及过;关于租某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涉案工程增减项进行审价。就增减项还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就增减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罗列,在结算单中原告确认合同一减项金额7,870元,合同二减项金额13,168元。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则要求对修复造价进行评估。原告法定代表人称涉案房屋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系其施工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评估出来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减项进行了审价。大华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由原告施工的装饰的增减项目审价为75,724元(已含优惠率下浮)。该意见书的审价汇总表载明:一、厂房装修(合同外增加)6,459元,优惠后造价为5,878元(优惠率9%);二、二、三、六层内装修(合同外增加)95591元,优惠后造价为88,230元(优惠率7.7%);三、合同内扣除造价部分为(根据《有关新桥厂房装修事宜的协商结果汇报》中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厂房装修5,216元,二、三、六层内装修13,168元。该意见书就具体增加的项目进行了明确。一、厂房装修(合同外新增):砌筑工程1、新砌半砖墙;2、墙面粉刷;3、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4、新做吊平顶基层;5、面层、纸面石膏板;6、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7、灯带;8、灯带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二、二、三、六层内装修(合同外增加):(一)、对应合同三层增加部分为1、新做吊平顶基层;2、面层、纸面石膏板;3、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4、细石砼找平层、现浇现拌砼;5、新砌1砖墙;6、墙面粉刷;7、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8、新做窗帘盒;9、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二)、对应合同四层增加部分为10、环氧树脂涂料地坪;11、踢脚线环氧树脂漆;12、平顶抹灰面乳胶漆;13、墙面平顶抹灰面乳胶漆;14、新砌卫生间砖墙;15、墙面粉刷;16、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17、墙面贴墙砖、素水泥浆;18、新做吊平顶基层;19、面层PVC塑料条板;20、卫生间地面防水;21、卫生间地面地砖;(三)、对应合同六层增加部分为22、复合地板、23、踢脚板安装;24、新做吊平顶基层;25、面层、纸面石膏板;26、满批腻子、乳胶漆二遍。对于上述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一、不同意合同外新增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下浮;二、扣减部分是双方在一致确认增加10余万的基础上,如果不是按照《结果汇报》确定增项金额,则也不同意扣减金额;三、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拆墙装卷帘门,后又应物业公司要求恢复原状,造成了原告6,000元保证金被物业公司扣除,另外卷帘门安装了2,000元,上述费用应列入工程款;四、一楼至六楼卫生间计价不合理,搬运费机械费未算进去。被告质证认为:不同意大华公司认定的全部增加项目,因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对合同之外的部分进行装修,即便存在超合同装修也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因双方并无签证单,故对于发生的增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结果汇报》被告并不认可,减项也是原告自己认可的。同时被告称:厂房装修(合同外新增)中的第1至8项均包含在合同一第二条第(一)项中。二、三、六层内装修(合同外增加)中的第1、2、3项包含在合同二第二条第(二)项石膏板吊顶中;第4、5、6、7项包含在合同二第二条第(二)项新做龙骨墙和老墙涂料粉刷中;第8、9项包含在合同二第二条第(二)项会议室和董事长背景墙制作中;对于第10至26项合同的确没有约定,系新增,但未得到被告同意,也未签证,故不应计算工程款。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回复称:一、新增项目是参照原合同的优惠价与工程造价之间的优惠率计取优惠造价,鉴定单位就合同外增加造价及优惠造价均在汇总表中单列,供法庭参考;二、就减项是根据《结果汇总》内双方对于扣除项目的一致确认作出的;三、本次鉴定针对的是施工现场增加项目的,故原告所说的保证金损失不再鉴定范围内,对于卷帘门大华公司鉴定人员在现场也没有看到;四、本次鉴定套用的《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进行计价,搬运费、机械费均在相对应的定额子目内综合计入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回复称:本次鉴定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是依据原施工合同的工作内容对照现场踏勘的实际情况及查验记录进行确定,是否为原告单方行为,最终由法庭据实裁定。另外,就被告主张的意见书中部分项目包含在合同一、二中,鉴定人员答复如下:就厂房装修(合同外新增)部分,合同约定内容除了看大项还要看括号内的小项,小项约定的非常明确,并不包括第1至8项的施工内容。二、三、六层内装修(合同外增加)部分,合同二第二条第(二)项所涉的吊顶按照合同约定是办公及会议室,而鉴定报告中的第1至3项是大厅的吊顶,鉴定人员在现场看到的是办公室、会议室及大厅现在均有吊顶,故将大厅的吊顶作为增加;第4项是指地面找平,而被告主张的合同项目是墙面找平,两回事;第5至第7项是针对新砌的墙体,而被告主张的合同项目龙骨墙也是有的,两个并非一堵墙;第8、9项并非是被告主张的合同项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源正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现场检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存在下列问题:一层:1、现场使用2m靠尺楔形塞尺对一层环氧地坪表面平整度进行抽检,平整度抽样结果为东北角2.0、东南角1.5、中南1.0、中北6.0、西南角2.0、西北角1.5(根据规范自流平面层表面平整度≤2m、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表面平整度≤2m);2、木门门锁损坏,共1处;3、北侧进门处顶面涂料局部开裂,共2处,约定1.5㎡;4、进门处3块围边瓷砖(130mm×800mm)空鼓,约为0.3㎡;5、电梯口处2块瓷砖(250mm×700mm、250mm×240mm)空鼓,约为0.3㎡;二层(夹层):1、夹层小会议室木地板行走有响声,平整度检测结果为:中间区域2.5mm-6.5mm、两侧区域3.5mm-4.5mm;2、夹层小会议室木质双开门锁把松动,共1处;3、夹层小会议室顶面涂料局部开裂,共2处,约1.5㎡;4、过道处3块地砖(800mm×800mm)空鼓,约为2㎡;14块围边瓷砖(250mm×800mm)空鼓,约为2.8㎡;5、男厕内1块地砖(300mm×300mm)空鼓,约为0.1㎡,;7块墙砖(300mm×450mm)空鼓,约1.0㎡;三层:1、卫生间门扇开闭不顺畅,共2处;2、男厕内9块墙砖(300mm×450mm)有色差,其中7块开裂,约1.2㎡;3、干洗间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不紧密,有渗漏,共1处;四层:1、顶面涂料局部开裂,共2处,约1.0㎡;2、总经理办公室墙纸拼缝处多处起翘、脱落,约22.1㎡;3、总经理办公室外侧立面涂料漏涂,约0.3㎡;4、过道和办公室处53块地砖(600mm×600mm)空鼓,约为19㎡;5、男厕所1块墙砖(300mm×450mm)空鼓,约为0.1㎡;6、男厕所一个小便池排水管断裂、漏水;7、干洗间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不紧密,有渗漏,共1处;五层:1、女厕内16块地砖(300mm×300mm)空鼓,约为1.5㎡;2、干洗间9块墙砖(300mm×450mm)开裂,1块墙砖(300mm×450mm)空鼓,约为1.4㎡;3、干洗间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不精密,有渗漏,共1处;六层:1、多处木门门扇无法闭合(锁舌偏小),共5处;2、厕所内2块地砖(300mm×450mm)空鼓,约为0.2㎡,16块墙砖(245mm×325mm)空鼓,约为1.3㎡;3、水房东北两侧墙面瓷砖均空鼓,其中13块墙砖脱落,墙面砖尺寸为(245mm×325mm),约为7.8㎡;4、水房水池上方14块墙砖(245mm×325mm)空鼓,3块墙砖(245mm×325mm)脱落,约为1.4㎡;5、公共卫生间蹲便器排水管漏水,共1处;6、干洗间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不紧密,有渗漏,共1处。鉴定意见为: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及时修复处理。建议修复方案:一层:1、环氧地坪表面平整度局部不符合地坪进行局部整改,约5㎡;2、更换损坏的木门门锁,共1处;3、对受损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三度,约定1.5㎡;4、对空鼓饰面砖进行重置。二层:1、夹层小会议室木地板重置,约28㎡;2、夹层小会议室松动门锁把重新固定,共1处;3、对受损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三度,约1.5㎡;4、对空鼓饰面砖进行重置。三层:1、卫生间开闭不顺畅门扇进行整改,共2处;2、对存有色差及开裂饰面砖进行重置;3、对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渗漏处进行整改,共1处。四层:对受损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三度,约定1.0㎡;2、总经理办公室受损潜质进行整体更换,约定22.1㎡;3、总经理办公室外侧立面涂料漏涂处补刷涂料,约0.3㎡;4、对空鼓饰面砖进行重置;5、对台盆排水管道连接渗漏处进行整改,共1处;6、四楼男厕所受损小便池排水管重置;五层:1、对空鼓、开裂饰面砖进行重置;2、对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渗漏处进行整改,共1处。六层:1、对锁舌偏小导致无法闭合的木门门扇,更换锁舌,共5处;2、对空鼓、脱落饰面砖进行重置;3、公共卫生间蹲便器排水管漏水处进行整改,共1处;4、对台盆排水管道连接口渗漏处进行整改,共1处。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所列的部分质量问题并非由原告施工造成,具体为:一层第1项的平整度取决于地面的平整度,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地面本身混凝土不平整从而导致原告施工的环氧地坪也不平整;一层第2项、二层第2项、三层第3项、四层第6、7项、五层第3项、六层第5、6项均是被告使用不当导致的;二层第1项、三层第1项、四层第2项、六层第1项均系被告未进行通风受潮引起的。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回复称:对于一层第1项有有混凝土地面不平整的可能性,但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应进行检查,在前一道工序合格的前提下再进行下一步施工;对于原告提出的使用问题,鉴定人员至现场查看时涉案房屋系未使用状态;对于通风受潮的问题,不排除受潮的影响,但现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该原因并确定受潮程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对于修复造价予以评估,中南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造价为18,863元。原告对于该造价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一、鉴定结果中人工单价及材料价格偏低,鉴定人员测算按照定额,但实际上小的修复往往比整体做要贵,人工也偏高,鉴定人员并未考虑这些情况;二、用工工日数偏少;三、六层水池彩瓷砖应为整体全部修复,各层都存在空鼓及开裂,需要全部重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回复称:一、鉴定结果中的人工单价及材料单价是按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及结合现场情况取定,已经考虑了小部分修复的因素;二、工程用工数是按照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进行测算的;3、空鼓饰面砖进行重置的工程量,是按照源正公司鉴定意见书所列的修复方案作的修复造价。以上事实,有厂房装修合同、装修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业务回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装修合同》及《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程款数额,增减项如何认定?二、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三、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但实际施工中存在增减项目,以下本院逐项进行分析:就减少项目。大华公司以《结果汇报》为依据出具意见认为减项为18,384元,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结果汇报》上的“王海明”系受被告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人员,故该《结果汇报》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其中所列的减项也不能作为工程减项予以认定。况且《结果汇报》中载明的双方确认扣除金额两笔,分别为5,216元及13,168元,合计18,384元,而该《结果汇报》同时明确的合同一应支付价款为142,130元、合同二应付价款为336,832元,合计478,962元,相对于合同约定的50万元,实际减少金额是21,038元,两个数字也并不一致。实际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自行确认减项金额为21,038元,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对于上述减项项目予以了明确列明,被告在审价过程中也未提出存在其他减项项目,故本院认为减项金额应以原告的自认为准。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减项项目金额为21,038元。就增加项目。关于被告认为包含在原合同的部分,鉴定人员明确鉴定意见书中的项目与被告主张的合同项目并非同一,系增项,本院对照合同内容对于鉴定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增项要进行签证,但就以此完全否定本案中实际增加的项目并不合理,理由如下:其一,本案的增项较多,涉及范围较大,故被告称此系原告擅自增加,显然有违常理;其二,从被告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及本案质量鉴定中均将增项列入检验范围可以确定被告对于上述增项实际上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此原告要求将增项金额纳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项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以大华公司鉴定意见书所列为准。至于原告主张的一楼至六楼卫生间计价不合理搬运费、机械费未计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的增项金额中是否应按照原合同的优惠率计取优惠造价,本院认为合同造价是双方自行约定,优惠率是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而本案增项并无约定,鉴定单位按照2000定额计算,故在原告不同意扣减优惠的情况下,应按实结算。本院确认合同一增项金额6,459元,合同二增项金额95,591元,合计102,05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原因被扣的装修保证金5,600元及卷帘门2,000元,原告现有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要求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两份合同造价为50万元,实际施工中减项金额为21,038元,增项金额102,050元,工程款581,012元,因已支付35万元,尚余231,012元工程款未付。审理中被告主张因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一直未能竣工验收交付,剩余的工程款也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早在2013年11月29日就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检验,故可以认定最晚到该时间节点被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至于质量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至,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涉案房屋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了明确,原告认为上述质量问题中部分系使用不当造成、部分系未通风受潮,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涉案房屋并未使用过,再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所作的鉴定大多质量问题相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所载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审理中明确,若存在质量问题则支付修复赔偿,根据中南公司的意见修复造价为18,86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按此数额给付被告修复费用。至于被告对于修复造价所提的异议,鉴定单位已作出了解释,故此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就原告主张房租损失本院认为难以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工程存在较多的增项,势必导致工期的延长;其二、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来看其于2013年11月29日已委托鉴定单位对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工程应在此之前已经完工,被告一直以质量问题未予使用,首先根据该份检验报告及本案质量鉴定显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尚未导致房屋无法使用,其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就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过主张。故被告对于未予使用涉案房屋自身也有过错;其三、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尚难以证明其租金损失。故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1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费18,863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8元,鉴定费41,000元,审价费8,000元,合计诉讼费59,4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96元(已付9,825元,余款3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227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副本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由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