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章贤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业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照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
一审被告:上海听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翔,总经理。
一审被告:笪瑞,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div>
再审申请人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尚公司)、一审被告孙照生、上海听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潮公司)、笪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的依据是纳尚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结算书无合法签章,不符合交易习惯。结算书形成时间距离纳尚公司起诉仅一周,结算金额不合常理。“孙某某”在结算书签订时已经从听潮公司离职,因此该《工程结算书》系纳尚公司为本案诉讼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纳尚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某某”签名可以代表诺一公司。诺一公司在二审期间递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纳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自合同签订开始至最终结算均由孙某某代表申请人,纳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基本的诚信和代理权限。诺一公司在二审期间递交的《结算清单》不是新证据,且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事实上作废了该协议,不能再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成时,因诺一公司原因终止了该项目,当事人就工程款付款问题进行了调解,形成了《结算清单》,该清单未反映全部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签署后,诺一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故纳尚公司与诺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某某再次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进行了结算。请求驳回诺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协议》、《装修要求》均由孙某某代表诺一公司签名,诺一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曾确认孙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孙某某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并无不当。诺一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结算清单》形成于《工程结算书》之前,原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书》认定结算价亦无不妥。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张心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