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93执4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兴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震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楼1188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土地、股权、有价证券、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德龙
代理审判员 许 竟
代理审判员 原 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