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967号
原告: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兴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震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1楼1188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宏,总经理。
原告中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沈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2月27日之间就九台市污水处理厂、榆树市污水处理厂、德惠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三个项目合同金额合计3,996,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货物验收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拖欠款余额每天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设备,在交货、指导、安装调试、设备维护、技术服务方面积极配合,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货款2,079,7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79,7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始被告为其在九台市污水处理厂、榆树市污水处理厂、德惠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三个项目合同金额合计3,996,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货物验收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拖欠款余额每天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设备。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9,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79,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7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董 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