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8023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闸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龙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4854
法定代表人:李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千,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开发区管理大厦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86006510J
法定代表人:樊荔。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闸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造公司诉称:原被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2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已付款29992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880元,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仅支付130000元,尚欠9488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铸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附合同附件),合同总价为52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铸造公司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2016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已付款29992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880元,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仅支付130000元,尚欠9488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铸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公司。铸造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价款94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铸造公司价款94880元。
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6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铸造公司垫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铸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峥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