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开发区管理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樊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征,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局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荔、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赵凯东,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30,660.75元(7,730,660.75+7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截止立案2020年7月28日暂计利息为1,669,822.72元)至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水利水电三公司承包黑龙江省××流域胖头××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水利水电三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环保公司施工。**环保公司于2015年9月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即10号干路、57号支路(实际施工58-1号支路)、59号支路分包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环保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载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环保公司是转包人,也载明了工程范围、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工程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时间等内容。**环保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欠条载明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两份欠条由**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环保公司始终未给原告结清工程尾款。现尚欠7,730,660.75元及利息未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以下项目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3,553,047.91元,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4,408,660.93元(11,517,280.93元+570,000元+水泥款项2,297,080元+电费24,300元),应扣税金549,004.35元(23,553,047.91元-以下款项原告已经开票垫付税金(22,977,080元+999,250元+470,000元)=19,786,717.91元)×3.28%,税金合计649,004.3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中的税金100,000元,应扣税金金额为549,004.35元,最终应付工程款为7,653,260.75元(工程造价23,553,047.91元-税金549,004.35元-已付款14,408,660.93元-4%的管理费942,121.88元)。
另被告**环保公司项目经理钱宝华于2016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环保公司使用。钱宝华于2016年7月底指令原告代替**环保公司垫付其他工程队实际施工人顾文彬工程款50,000元,又**环保公司的杨经理借用原告袋装水泥20吨用于**环保公司,每吨370元,以上二人答应77,400元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
原告从**环保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款,负责现场管理,**环保公司没有实质参与施工现场项目管理,只是从水利水电三公司处转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转付工程款给原告,水利水电三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以请法院判令被告自竣工之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30,660.75元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案涉工程因原告施工原因至今没有验收,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2015年10月1日,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拴仓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浩德10号干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和业主付款比例支付,合同19.2.3条约定:“经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第9.2.5条:工程经甲方验收后,仍需业主、国家或地方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视为正式验收。因原告施工的10号干路裂缝过多,无法达到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单位工程验收核备要求,所以无法进行合同验收,故现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第二、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剩余工程款应为892,658.20元。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金额为16,731,290.52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税金、电费、材料费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结算金额为10,030,275.60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9,974,181.93元,剩余56,093.67元,加上质保金836,564.53元,剩余工程款合计892,658.20元,以上结算数额,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结算表、答辩人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署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按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故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表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结算标准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具备合法资质,并投入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费,并非如原告陈述的直接转付工程款。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工程款利率没有依据。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没有按约定使用摊铺机,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5%水稳碎石施工单价为4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施工工艺发生变化,原合同中水稳层报价按照场拌法施工,现业主要求改为机拌法施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经协商决定将水稳层由原来的43元调整为52元。我公司已按5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没有采用机拌法,故我公司每平方米多支付了9元,合计729,907.5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达到质量标准、又出现了安全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334,625.81元。根据合同第23.2.1条: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施工,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发生合同列举的健康、环境、安全等事故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由甲方从乙方进度款或完工付款中扣除。现10号干路整改完成后仍存在很多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工程款总额的1%。另原告在进行裂缝处理中造成案外人赵春富死亡的事故,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的1%。第六、原告应向我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否则应扣减相应所得税。根据合同4.3条:税费的承担、合同单价中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地方政府和税务部门要求征收的其他税费(如企业所得税、地方社保费用)及业主要求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其中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等,税率3.28%,在乙方每月进度结算款中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业主要求的保险费用由甲方统一购买,甲方将按相应的比例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其中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根据施工结算汇总审批表,应结算总金额10,866,840.13元(含质保金836,564.53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469,250.00元,尚有9,397,590.13元没有开具发票,应扣除所得税1,879,518.04元。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辩称,我公司尊重法院依据事实做出的判决结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流域胖头××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发包人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水利水电三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2016年12月31日,工程位于黑龙江省××流域胖头××区,投标总价47,322,507元,附有《分布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表内载明工程量、单价、合价等内容。
黑龙江省××流域胖头××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设计变更第三册。欲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6月3日建设单位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撤退路翻浆特殊路段换填处理,变更提出单位为水利水电三公司,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现场探勘同意对原设计变更,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加,原告***施工范围也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的相应增加。
黑龙江省××流域胖头××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款结算支付单。欲证明:发包人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工程价款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结算完毕,并且发包人已经向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价款52,189,574元,能够证明工程结算已经完成,被告具备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条件,原告尚有工程尾款600余万元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环保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是约束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的,原告不能以上述证据为依据向**环保公司主张结算。设计变更的日期是2019年12月,含概整个合同范围,不仅包括原告分包的部分,原告分包的部分和**环保公司已于2017年1月7日结算完毕,双方有签字。另外,原告仅是劳务和机械租赁的分包,与设计变更无关。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涵盖的内容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把别人施工部分剔除,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李拴仓签订了协议,当时李拴仓是以水利水电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浩德十号路工程(含路下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如果发包人给承包人调整单价,原告的合同价格也调整。税费按3.28%计算,在原告每月进度结算款中扣除。对工程变更进行了约定,对水稳层单价由原来单价48元/平方米调整为52元/平方米,换填(未变更部分工程)在原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20元,砼路面单价由原单价85元上调至88元。
被告**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拴仓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合同附件一涂改的部分与我公司的合同是不一致的。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对合同不知情,出现纠纷后我公司才知道**环保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我公司也就默认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从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量统计表4页、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单2张。欲证明原告的全部工程量,是本案确定原告施工款的依据,累计工程价款19,449,481.05元,加上77,400元借款、水泥款等,扣除相应税费及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5,093,311.66元。
被告**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路下圆涵工程量统计表所盖公章与我们日常发文的不一致。工程量统计表所记载的量不准确,无参考价值,记载的量和原告记载的量有差别。至于原告自己出具的10号干路、58-1路、59号路工程量统计表所列的数量及单价,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劳务和机械租赁分包,不能以与业主的合同单价计算。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环保公司的意见,原告不能以我公司与发包方的单价计算他的工程款。
本院对从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调取的四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6年7月1日至7月30日工程量的计算表打印件一张。欲证明该表是被告**环保公司为原告打印的。该表备注处有“碎石垫层(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白灰碎石土(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这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证据相符,导致工程价款的价差问题。
被告**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电脑的打印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能否定我公司举示的关于工程结算相关证据的内容。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环保公司先向法院出示了该证据,又撤回,经法院释明拒绝与其手中持有的证据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环保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李拴仓劳动合同书。欲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拴仓代表**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环保公司将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部分工程(浩德十号干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需要李拴仓的养老保险证明其为**环保公司员工。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环保公司资质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环保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原告***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因没有业主加盖公章允许转包,**环保公司不能通过违法分包来的工程继续分包,从中余利,挣取价差。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环保公司与原告***结算统计表、施工结算汇总审批表、工程施工结算表。欲证明:被告**环保公司和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金额16,731,290.52元,扣除税金548,786.36元、电费24,300.36元、材料及机械使用费5,291,363.70,最终工程结算款10,866,840.1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836,564.53元,实际应支付:10,030,275.60元。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2020年10月22日下午休庭前,**环保公司提供这组证据时,原告进行了详细的核对,当时**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每一个月所施工的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的来源都附有汇总表的计算依据,并且在表中有备注,7月工程量汇总表中备注部分记载:碎石垫层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白灰碎石土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这两个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量价款支付单中设计变更的内容有关,也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有关,实际上,这两部分的施工有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对施工中所用的材料进行变更,材料的价款在设计变更中有体现,相差282万元。在被告**环保公司出示的部分结算中不包括设计变更的钱,而被告**环保公司在昨日下午休庭前将已经提供的证据又撤回,这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缺乏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的表现。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中有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签字的我们公司没有意见。
因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由其签名的证据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有原告***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施工结算汇总审批表、**环保公司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原告收款收据、付款明细表。欲证明:在2016年施工期间,**环保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证明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实际付款金额为9,974,181.93元。实际应支付10,030,275.60元(不含质保金),减去实际已付款金额9,974,181.93元,尚欠56,093.67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质证称,第一,要求被告提供汇款记录,只要是原告收到的款项,原告认可。第二,工程进度申请单记载付款的依据是四样文件,其中就包括工程量计算表,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是工程量计算表,而今天开庭,被告**环保公司拒不提供工程量计算表,被告给原告结算的依据缺失,所以,要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如被告不提供,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有效。所有的结算单上都写的是进度结算款,也说明不是最终结算款。收款收据51万元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收款单位是大庆市龙凤区孙洪达材料销售处。除了2016年7月份原告申请付款的付款单之外,都附有相应当期工程量计算表,在2016年7月设计变更增加282万元用料单被告**环保公司抽回。但是申请单上都填写上了工程量计算表,没有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付款。我方强烈要求被告**环保公司出示给原告付款的工程量计算表。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这笔款原告实际收到的是1,479,000元,而被告记载的是1,579,000元。2018年1月3日的114.9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需要出示相应的证据,10万元差异是被告预留的税金。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因原被告对实际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环保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408,660.93元。
证据五、证明一页、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施工中,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使用摊铺机。
原告***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蔡立志的身份不能确定,同时,他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具的证明,但是未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同时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环保公司没有约定摊铺机的使用。对照片有异议,没有图片的拍摄人和拍摄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约定的是绞绊方式,而不是绞绊之后下一个工艺的事情。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明2页、照片25张、第三标段裂缝处理承诺书1页、《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黑江建发【2018】50号、何希、吴海波、包金贵、李显义四人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欲证明:***没有按约定完成10号干路路下涵的施工,2019年9月由**环保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10号干路有裂缝,质量不合格,截止2020年5月该路段仍在进行缺陷修复施工中。并直接导致不能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称,对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已按照要求对裂缝进行了处理,10号干路路下涵进出口护砌的工程款我方没有主张。对何希、吴海波、包金贵、李显义四人的证明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10号干路是否有裂缝无法确定,工程是2016年年末交付使用的,出现裂缝原告负维修义务,并不是工程不合格。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水利水电三公司进行说明。对黑江建发(2018)50号文件,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我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不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而是针对水利水电三公司提出的。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的承诺书有异议,我从来不知道这个事情,字不是贾高峰签的,公章有待于认证,因为我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我认为是有针对性的。
本院对第三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明、会议纪要(2份)、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表、考勤表、**环保公司对项目部人员的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备案表、养老保险流水、劳动合同、项目部工资表。欲证明:被告**环保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投入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非像原告陈述的只是负责直接转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考勤表和被告出示的人事任命书等由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相应证据材料有异议,对范军和王跃武签字的证明有异议,第三标段实际施工人有三个,原告自己施工的路段,被告**环保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实际管理。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施工的工程系从被告**环保公司处分包,本院对**环保公司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予以确认。
证据八、**环保公司给付***供应材料的付款凭证。欲证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费(包括水泥),并非像原告所称只是负责直接转付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质证称,对收到被告预付材料款736,175元、878,000元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购买材料是由原告进行,被告只是按照施工的进度拨付相应材料款。对709,20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款收据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在原告处也未记载该笔款项的数额。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由于原告和**环保公司之间的事我公司不知情,所以对这份证据我公司也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欠条复印件(2019年1月30日)一张。欲证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荔与原告***共同签署,双方确认施工金额为16,731,290.52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时**环保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627,170.06元,减去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471,076.00元,尚余56,094.06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836,564.53元)。此数额与**环保公司证据3、4得出的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余额56,093.67元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原告***质证称,这份欠条是原告在水利水电三公司和业主没有出具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和最终价款时,针对过程中的数额进行的对账,在欠条中,双方也明确了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时,此欠条作废,2020年初**环保公司让原告去对账时,将此欠条收回,原件应在被告**环保公司处。按原告记忆,原件应是协议而不是欠条两个字,**环保公司在内容中进行了篡改,我方认可其中的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的内容,不认可该条中记载的其他数额。
被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这份欠条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并不知情。
因该欠条复印件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将《黑龙江省××流域胖头××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三公司。水利水电三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环保公司。
2015年9月**环保公司项目经理李拴仓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浩德十号干路工程(含路下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工期: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即原告)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物价波动而调整合同价格,除非因法律情况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业主给予甲方调整后,可调整合同价格。税费的承担:税率3.28%,在乙方每月进度结算中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第5.1.10约定:甲方(即李拴仓)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第17.3.2条:甲方从结算款中扣除5%为质保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一年后支付3%,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支付2%。第17.3.4条: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支付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第17.3.7条:施工期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完工验收清算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性导致人员重大致残、致亡事故的,扣除的1%安全生产费不予返还。第17.3.8条:乙方施工过程中,计量、支付均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应约定执行。第20条:本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时间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第27.7条:本合同中的业主指: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李拴仓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计价清单,清单中约定10号干路的砂砾石填筑为115元/立方米,预计47225立方米。2016年6月3日李拴仓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水稳层、换填、砼路面单价进行调整,并删除了合同中部分条款,其中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内容被删除。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原告除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10号干路,另外还施工了58-1号支路、59号支路及路下圆涵9座、路下方涵1座。
原告施工时,因局部路段两侧为水泡,开挖后下部为淤泥地层,按原计划的砂砾石填筑无法实施,故在用砂砾石填筑一部分后,其余变更为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具体砂砾石、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所用数量各是多少立方米,从原告***申请从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可以体现,统计表显示10号干路砂砾石换填29383立方米、白灰碎石土混合料换填7290立方米、碎石垫层2450立方米,而从被告**环保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结算表中体现原计划换填的47225立方米砂砾石,只完成了29500.02立方米,至于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在被告**环保公司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庭审时被告**环保公司承认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确实有更换换填材料的行为,但认为与原告已经约定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均和砂砾石为统一价格。关于换填的这三项材料费单价,原告与李拴仓在合同附件一中只约定了砂砾石价格,即每立方米115元,在补充协议中上调20元,即每立方米135元,关于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因为是后期变更,原告与李拴仓没有约定。而从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可以看出,发包方给水利水电三公司的砂砾石价格为每立方米165.96元、白灰碎石土混合料为每立方米315.17元、碎石垫层为每立方米181.04元。
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在2016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荔签订“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在黑龙江省肇源县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十号、五十七号、五十九号路所有工程已于2016年施工完成投入使用。1、施工金额:16,731,290.52元。2、经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517,280.93元。3、税金:548,786.34元(暂定)。4、电费:24,300.36元。5、水泥:3,177,188.70元(暂定)。6、质保金:836,564.53元。欠款情况:甲方欠乙方工程款627,170.06元,结算时此欠条同时作废。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201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10万元,甲方胖头泡回款再支付乙方40万元。
2019年12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发包方的组织下,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专家已经签字确认。2020年原告雇人对部分裂缝进行修补,案外人赵春富骑摩托车经过该修补路段,被路上放置的石块绊倒,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干10号路7月工程量计算表备注处注明:碎石垫层(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白灰碎石土(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还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环保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408,660.93元,其中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3,766,330元,被告**环保公司认可该数额。庭审时原被告一致承认案外人李拴仓是代表**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案外人李拴仓(代表的是**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8日相关部门专家已经进行验收,并均已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环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不完全,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确认,只是原告***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必备文件之一,因此本院按照从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价以原告与李拴仓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及补充协议为准,关于原告与李拴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问题,本院参照双方有约定的砂砾石价格确定该两种产品的单价,砂砾石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约定的价格为165.96元/立方米,原告与李拴仓约定的价格为135元/立方米,135元与165.96元的比为81.34%,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约定的价格为315.17元/立方米,参照砂砾石的比例,应确定被告**环保公司应按256.36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白灰碎石土混合料的单价;碎石垫层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约定的价格为181.04元/立方米,参照砂砾石的比例,应确定被告**环保公司应按147.26元/立方米单价支付碎石垫层价格。被告**环保公司辩称,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与原告约定的也是135元/立方米,没有出示证据,且在2016年7月工程量计算表已备注“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本院对**环保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总的工程款数额为19,445,651.88元,扣除被告**环保公司已支付的14,408,660.93元,尚欠工程数额为5,036,990.95元。关于原告应承担的税金数额问题:工程款总数额19,445,651.88元,其中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3,766,330元,即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15,679,321.88元,15,679,321.88元的税金为514,282元(15679321.88×3.28%)。原告***称被告**环保公司已付的14,408,660.93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被扣的100,000元税金,被告**环保公司不认可,因该14,408,660.93元工程款是被告**环保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如果按原告陈述100,000元税金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与“实际支付”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也即被告**环保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522,708.95元。被告**环保公司抗辩称,双方的工程款数额以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因该欠条中有“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字样,以及在2019年1月30日关于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发包方还没有确定这两点理由,本院对被告**环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环保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4,522,708.95元是否应预留5%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从结算款中扣除5%为质保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一年后支付3%,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支付2%”,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8日专家签字验收,且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将3%质保金支付给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故3%的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另2%的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为“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现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已完成,故该2%的质保金还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4,432,254.95元(4,522,708.95元-4,522,708.95元×2%质量保证金)。关于被告**环保公司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1%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环保公司以质量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保公司另抗辩因赵春富在该路段死亡,应扣除1%工程款问题,因赵春富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并不是工程施工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述案外人钱宝华从原告处借款给**环保公司使用,钱宝华要求原告代**环保公司为其他施工队付款问题,以及杨经理从原告处借用水泥给被告**环保公司使用问题,因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日的约定为:“甲方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发包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称2020年8月发包方将3%的质保金发放给水利水电三公司,因此本案业主关于工程款的到位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8月,被告可自2020年9月起要求利息。利息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问题,因水利水电三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432,254.95元,并以4,432,25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58元,由原告***自负35,3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  段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