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某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开发区管理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樊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征,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为竣工交付时间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截止上诉时2020年12月28日暂计利息70万元);⒉判决**环保公司返还***借款及水泥款77,400元;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竣工之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水利水电三公司支付**环保公司最后一笔质保金时间2020年8月为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计息时间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⒉**环保公司项目经理钱宝华于2016年6月份从***处借款2万元用于**环保公司使用,钱宝华又于2016年7月底左右指令***代替**环保公司垫付其他工程队实际施工人顾文彬工程款5万元。**环保公司杨经理借用***袋装水机20吨用于**环保公司使用,每吨370元,金额7400元。上述款项77,400元二人均承诺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环保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环保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仅适用于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与**环保公司之间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该规定,且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即使适用此条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张**环保公司经理钱宝华欠其2万元借款及5万元垫款,称杨经理借用其0.74万元的水泥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款项正确,请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水利水电三公司辩称,***与水利水电三公司无合同关系,**环保公司以水利水电三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时,水利水电三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加盖水利水电三公司公章,属于**环保公司个人行为,故水利水电三公司对***无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末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0日单位工程验收。水利水电三公司已经把对上结算款除预留50万元档案资料移交风险金外,其余已全部支付给**环保公司。鉴于***是10号干路、58-1支路、59支路实际施工人,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环保公司直接支付,与水利水电三公司无关。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在原审中诉讼请求;⒉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⒊***承担一审、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合同无效,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至今未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规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完成竣工验收,无法确定为合格工程,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环保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⒉**环保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同意按照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以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为准。后来由于***提出水稳层施工工艺由场拌法改为机拌法,部分路段是施工需要将原换填物砂砾石改为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和碎石垫层,砼路面单价偏低等理由,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水稳层单价由48元/立方米提高到52元/立方米,换填施工价格在原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20元(包括施工材料等),砼路面单价由85元/立方米提高到88元/立方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环保公司与***之间应按照上述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而不应该以建设单位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准。**环保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不是整体转包,***代理人调取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有一部分是**环保公司自行施工的,还有一部分是朱春武施工队施工的。一审法院以工程量统计表为准,否定**环保公司提供了大部分建筑材料、***仅为劳务机械租赁分包、仅参与部分外业施工、没有参与内业施工的客观情况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在设计变更和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月30日与**环保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环保公司为***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认可欠条中记载的施工金额16,731,290.52元,该工程款额度是**环保公司依据***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结算表》中反映的实际施工量,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因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和碎石垫层发生在签署《工程施工结算表》和出具欠条之前,***认可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和碎石垫层以135/立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以上金额扣除**环保公司已付工程款、暂定税金、电费、暂定水泥款和质保金,**环保公司欠***工程款627,170.06元,因税金和水泥款额度待定,欠条中所表述所欠工程款金额以待定的税金和水泥款最终确定并扣减后的结算金额为准。一审法院按照81.34%的比例将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和碎石垫层单价提高,既违反了**环保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结算表》和欠条内容矛盾,应当予以更正。上述欠款金额扣除**环保公司另行雇佣人员施工的***未完工的路下涵进出口、护砌以及配合验收探坑开挖、道路返工修复沥青灌缝费用245,086.45元,余额为16,486,204.07元,***应按照约定承担3.28%税金548,786.33元。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只是以借款名义将部分工程款借给水利水电三公司,并未将质保金给付水利水电三公司,水利水电三公司更没有给付**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836,546.53元,此款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前给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1条,***所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多处裂缝,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返工修复完工前出现赵春富伤亡的安全事故,各应承担1%的违约责任,数额为329,724.08元,***应得工程款减去税金、质保金、违约金和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4,408,660.93元的余额为362,468.2元,此款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⒊**环保公司从未向***提供2016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工程量计算表,也从未向***作出过对白灰碎石土和碎石垫层当前按照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问题已经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仅是每立方米增加20元。因为补充协议约定在先,**环保公司不可能在事后同意补差价,如果补差价**环保公司不但不盈利反而因承担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占地补偿费等产生亏损,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同意在不盈利且能承受的范围内…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单价基础上每方上调20元”的约定。因为部分换填物发生变化,**环保公司才多给***20元/立方米。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⒋由于***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环保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法律对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取得工程款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更谈不上是合格工程,一审法院判决**环保公司从2020年9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按照与**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标准结算工程,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据建设单位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结算价,按照所谓比例原则确定换填物价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⒍**环保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履行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供了大部分建筑材料,完成了所有测量和内业工作,派出了专业的施工管理人员,协调给付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占地补偿款,支付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高额税款,向水利水电三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上述费用应从换填变更和结算差价中予以支付,否则**环保公司会亏损,一审法院按比例确定的换填物价格损害了**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环保公司上诉请求,维护**环保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由***施工的部分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属实,有该工程的管理处加盖的公章,并且这些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包括在**环保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结算的数额内,同时水利水电三公司除扣留50万元竣工内业资料整理和备案押金外,其余全部与**环保公司进行了结算,**环保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环保公司以2019年1月30日欠条,主张欠***工程款16,731,290.52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最后以工程验收结算为准,现在结算数额已经明确,应当按照管理处确定的工程量对***结算。一审程序中,**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认可***变更换填材料及价格约定内容,后**环保公司擅自撤回该证据,意图隐匿证据,***当庭要求证据保全,法官在庭审中也释明**环保公司代理人交出能够确认施工量与材料的证据。***只有打印件,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中亲自看到该份材料才告知**环保公司不提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环保公司拒不交出时,一审法院对***提供的打印件予以认定。**环保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主张对***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只同意按照水利水电三公司结算大表为依据,**环保公司对***施工部分没有任何权利扣留管理费,工程全部由***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并且结算工作已经完成,**环保公司对另外两个施工路段朱春武和孙少辉已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对***工程款进行克扣。
水利水电三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30,660.75元(7,730,660.75元+7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截止立案2020年7月28日暂计利息为1,669,822.72元)至给付之日;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将《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三公司。水利水电三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环保公司。2015年9月,**环保公司项目经理李拴仓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浩德十号干路工程(含路下涵工程)”分包给***,合同工期: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即***)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物价波动而调整合同价格,除非因法律情况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业主给予甲方调整后,可调整合同价格。税费的承担:税率3.28%,在乙方每月进度结算中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第5.1.10约定:甲方(即李拴仓)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第17.3.2条:甲方从结算款中扣除5%为质保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一年后支付3%,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支付2%。第17.3.4条: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支付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第17.3.7条:施工期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完工验收清算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性导致人员重大致残、致亡事故的,扣除的1%安全生产费不予返还。第17.3.8条:乙方施工过程中,计量、支付均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应约定执行。第20条:本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时间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第27.7条:本合同中的业主指: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李拴仓与***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计价清单,清单中约定10号干路的砂砾石填筑为115元/立方米,预计47,225立方米。2016年6月3日李拴仓与***签订补充协议,对水稳层、换填、砼路面单价进行调整,并删除了合同中部分条款,其中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内容被删除。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除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10号干路,另外还施工了58-1号支路、59号支路及路下圆涵9座、路下方涵1座。***施工时,因局部路段两侧为水泡,开挖后下部为淤泥地层,按原计划的砂砾石填筑无法实施,故在用砂砾石填筑一部分后,其余变更为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具体砂砾石、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所用数量各是多少立方米,从***申请从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可以体现,统计表显示10号干路砂砾石换填29,383立方米、白灰碎石土混合料换填7290立方米、碎石垫层2450立方米,而从被告**环保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结算表中体现原计划换填的47225立方米砂砾石,只完成了29500.02立方米,至于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在**环保公司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庭审时**环保公司承认***在实际施工中确实有更换换填材料的行为,但认为与***已经约定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均和砂砾石为统一价格。关于换填的这三项材料费单价,***与李拴仓在合同附件一中只约定了砂砾石价格,即每立方米115元,在补充协议中上调20元,即每立方米135元,关于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因为是后期变更,***与李拴仓没有约定。而从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可以看出,发包方给水利水电三公司的砂砾石价格为每立方米165.96元、白灰碎石土混合料为每立方米315.17元、碎石垫层为每立方米181.04元。***施工的上述工程在2016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2019年1月30日,***与**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荔签订“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在黑龙江省肇源县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十号、五十七号、五十九号路所有工程已于2016年施工完成投入使用。⒈施工金额:16,731,290.52元。⒉经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517,280.93元。⒊税金:548,786.34元(暂定)。⒋电费:24,300.36元。⒌水泥:3,177,188.70元(暂定)。⒍质保金:836,564.53元。欠款情况:甲方欠乙方工程款627,170.06元,结算时此欠条同时作废。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201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10万元,甲方胖头泡回款再支付乙方40万元。2019年12月28日,***施工的工程在发包方的组织下,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专家已经签字确认。2020年***雇人对部分裂缝进行修补,案外人赵春富骑摩托车经过该修补路段,被路上放置的石块绊倒,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干10号路7月工程量计算表备注处注明:碎石垫层(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白灰碎石土(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还查明,***在诉状中自认**环保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408,660.93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3,766,330元,**环保公司认可该数额。庭审时双方一致承认案外人李拴仓是代表**环保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案外人李拴仓(代表的是**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8日相关部门专家已经进行验收,并均已签字确认。因此***要求**环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不完全,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确认,只是***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必备文件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从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量统计表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单价以***与李拴仓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及补充协议为准,关于***与李拴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双方有约定的砂砾石价格确定该两种产品的单价,砂砾石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约定的价格为165.96元/立方米,***与李拴仓约定的价格为135元/立方米,135元与165.96元的比为81.34%,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约定的价格为315.17元/立方米,参照砂砾石的比例,应确定**环保公司应按256.36元/立方米向***支付白灰碎石土混合料的单价;碎石垫层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与水利水电三公司约定的价格为181.04元/立方米,参照砂砾石的比例,应确定**环保公司应按147.26元/立方米单价支付碎石垫层价格。**环保公司辩称,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与原告约定的也是135元/立方米,没有出示证据,且在2016年7月工程量计算表已备注“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一审法院对**环保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计算,***总的工程款数额为19,445,651.88元,扣除**环保公司已支付的14,408,660.93元,尚欠工程数额为5,036,990.95元。关于***应承担的税金数额问题:工程款总数额19,445,651.88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3,766,330元,即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15,679,321.88元,15,679,321.88元的税金为514,282元(15,679,321.88×3.28%)。***称**环保公司已付的14,408,660.93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被扣的100,000元税金,**环保公司不认可,因该14,408,660.93元工程款是**环保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如果按***陈述100,000元税金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与“实际支付”相矛盾,一审法院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也即**环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522,708.95元。**环保公司抗辩称,双方的工程款数额以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因该欠条中有“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字样,以及在2019年1月30日关于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的单价发包方还没有确定这两点理由,一审法院对**环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环保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4,522,708.95元是否应预留5%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从结算款中扣除5%为质保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一年后支付3%,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支付2%”,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8日专家签字验收,且发包方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将3%质保金支付给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故3%的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另2%的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为“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现***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已完成,故该2%的质保金还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4,432,254.95元(4,522,708.95元-4,522,708.95元×2%质量保证金)。关于**环保公司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1%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环保公司以质量抗辩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保公司另抗辩因赵春富在该路段死亡,应扣除1%工程款问题,因赵春富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并不是工程施工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陈述案外人钱宝华从***处借款给**环保公司使用,钱宝华要求代**环保公司为其他施工队付款问题,以及杨经理从***处借用水泥给**环保公司使用问题,因***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日的约定为:“甲方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从***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发包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水利水电三公司称2020年8月发包方将3%的质保金发放给水利水电三公司,因此本案业主关于工程款的到位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8月,***可自2020年9月起要求利息。利息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由水利水电三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问题,因水利水电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工程发包人,***主张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4,432,254.95元,并以4,432,25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3元,由**环保公司负担42,258元,由***自负35,3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浩德乡撤退道路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管理处负责人王跃武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以及鉴定书不能加盖公章原因。**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完工验收、结算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及档案验收。假设该证据属实,双方也未完成全部验收,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合格。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说明》与水利水电三公司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⒉浩德蒙古族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施工范围全部由其独立完成,***为实际施工人。**环保公司质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规定。浩德乡政府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法律效力。***施工工程量有其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予以证明,**环保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通过与总工程量对比有差额,差额部分不是***施工的。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浩德乡政府是否具备出具证据的资格,水利水电三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浩德乡政府出具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者签字,存在形式瑕疵。另浩德乡政府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故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胖头泡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中的部分路段换填和路下涵进出口护砌不是由***施工队施工,未完成部分即**环保公司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表与***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差额,***未施工的路下涵进出口护砌部分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证人李显义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致。该证据也能证明已完工部分路段存在裂缝未处理,返工部分未进行复核验收等情况,现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未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付款为预付工程款,因未进行验收和决算,没有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一审法院认定已经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符。***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环保公司代理人为管理处法律顾问,曾经在一审判决后与管理处总指挥马春池和副总指挥王跃武、及**环保公司代理人谈和解。并且甲方也给***出具了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二审他们又否定了一审的证据。***认为**环保公司出具证明公章不完整,不具备证明效力。该证明与***代理人调取的工程量有矛盾部分,不应予以认定。原工程量非常详细且具体,该份证据明显是为了应付此次诉讼并对抗***的诉讼请求出具,同时**环保公司代理人为证明出具单位的法律顾问,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加盖的公章及签字,但不确定内容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已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因***的合同相对方为**环保公司,***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水电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结算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由***完成。
⒉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编制2021年度工程验收计划的通知》,用以证明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2021年度工程验收计划包括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完工验收等五个方面,胖头泡工程项目计划在2021年12月底前完成验收,截止本次庭审,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无法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是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管理方面的计划,与***依法应当收回的工程款无关,因为法律规定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就应当支付工程款。**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局经营〔2020〕22号《关于对胖头泡项目尾工清理工作严重滞后情况的通报》,用以证明截至该份文件签发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还没有完成完工验收工作和完工结算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无法律依据。***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文件第一条所称2020年8月30日之前完成档案移交,资料移交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内部日常工作,不能因为行政管理机关拖延,就影响工程款结算。水利水电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将围绕***与**环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对于双方上诉主张,本院具体审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环保公司主张按照欠条载明的施工金额16,731,290.52元确定应付工程款,***主张以业主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为基础确定工程款。对此问题:首先,因双方在共同签署的欠条中虽然载明了施工金额为16,731,290.52元,但同时约定结算时此欠条作废,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故欠条载明的施工金额不能视为双方协议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局部道路两侧为水泡,地下水位高,开挖后下部为淤泥层,无法正常换填砂砾石。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研究决定,对部分路段换填材料变更为白灰碎石土砂拌合料与碎石垫层,因变更换填材料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环保公司主张,对此已经在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原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但该补充协议仅显示调整换填单价的原因为合同清单中换填单价偏低,而合同清单中换填价格为采取砂砾石填筑的价格,补充协议在未明确变更部分换填物为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情况下,不能视为双方已对变更换填材料的价格达成了补充约定。同时结合2016年7月工程量计算表中备注的“当前结算按砂砾石单价结算,在变更结束后进行补差价”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环保公司与***并未对变更换填材料后的单价进行约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环保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对于如何确定白灰碎石土混合料及碎石垫层单价问题。因**环保公司与***并未对此达成补充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发包人与水利水电三公司价格浮动比例确定的单价,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最后,**环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但**环保公司对此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黑龙江省胖头泡蓄滞洪区管理处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均包含在***与**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故本院对**环保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问题。***与**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2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在缺陷期满一年后支付3%,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支付2%”。**环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未将质保金给付水利水电三公司,水利水电三公司也没有给付**环保公司,故不应支付***质保金。但2019年12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结合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已经符合支付其中3%质保金条件,故**环保公司应当向***支付此部分工程质保金。
三、关于利息问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故应自此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而***与**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10约定“甲方(**环保公司)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第17.3.4约定“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支付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利息)”,即**环保公司应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同步向***支付工程款。***自认**环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08,660.9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比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水利水电三公司公司称2020年8月发包方将3%质保金发放给水利水电三公司的陈述,确认***可自2020年9月起要求**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双方上诉主张的其他问题。首先,对于***主张垫付的水泥款与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的此项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环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环保公司不能举证***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删除安全保证金条款,且安全事故也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环保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环保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2元,由***负担11,574元,由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褚晨威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