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珍,女,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肇源县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开发区管理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樊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征,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局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淑珍、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黑龙江**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的(2020)062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决水电三局和华澄公司赔偿周淑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忽视了水电三局将工程发包给华澄公司以及华澄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施工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安全施工的资质,只是组织一些民工进行施工,上诉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单位,发包方即华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仅对施工过程中还是在修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提供现场警示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在承包合同中作为发包人有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义务。华澄公司是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胖头泡防洪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华澄公司是挂靠水电三局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挂靠资质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国安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修补施工的清单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承包费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王国安是包工包料承包进行的维修,最终由承包人王国安出具维修清单进行的结算,既然都是承包,为什么华澄公司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国安之间就不是承包关系,都是违法转包为什么不同等对待。3.原审的案由既然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应当是直接违章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双方,也就是事故责任双方应当一方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另一方是违章在道路上堆放房石头的案外人王国安,对于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上这种情况与两辆车相撞类似,其中一辆是单位的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肇事,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是雇员而不是单位,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上诉人是先接到起诉状开完庭才去交警队索要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立即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称电话没有打通,而且现在已经诉讼了,不接受复核。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连送达都没有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适用证据有错误,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直接的违章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国安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与其说二者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如说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由王国安自己提供设备、利用自己的技术将破损的路面进行修复,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故王国安作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法条已经明确了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警示义务也是道路的管理者而不应是工程的施工方或维修方,道路管理者应当是公路的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可见,公路的养护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的日常保洁的一个工作内容,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行车人的行驶安全。三、原审法院遗漏被告,程序违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国安作为施工人,放置石头在道路上的行为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追加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周淑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交通事故案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施工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在此期间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称与案外人王国安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对该道路负有维修义务,无论***是自行完成修补,还是找他人完成,双方之间存在的也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裂缝已修补完毕,在养生期间内,所以上诉人***对该涉案路面负有管理义务,直至通行。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公正判决。
水电三局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原审法院将实际施工人王国安与***之间认定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负责施工的10号干路部分道路需要修补,其让王国安完成修补任务,二人之间并未签订工程合同,王国安为***提供的道路维修服务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属于工程分包范畴,王国安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实施的违章放置水泥块的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国安与***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本案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水电三局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和王国安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指示华澄公司、***将事发路段的维修工作交于王国安,王国安的施工任务由***派发并管理,2020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国安正在维修该段道路,***没有指示王国安在道路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未尽该段道路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王国安因违章作业导致赵春富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正确,***认为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澄公司答辩称,一、华澄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1.肇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6221202200000032号)认定死者赵春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没有认定华澄公司为责任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应当以肇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交通事故案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实施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华澄公司将第三标段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独立完成施工,***与华澄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施工行为不受华澄公司的支配与控制。双方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完工,因工程质量问题,由***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此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4.***抗辩是王国安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但没有出示充分证据,***将道路维修交给他人完成,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二、华澄公司与***不存在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的行为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堆放行为的主体本案中只涉及***,与华澄公司不存在共同实施堆放行为的事实,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周淑珍要求***、水电三局、华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排除共同侵权行为外,只能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致人损害可以无限追加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华澄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3条约定,由于乙方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周淑珍向***、华澄公司、水电三局主张连带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周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华澄公司、水电三局给付254,438.3元{死亡赔偿金618,900元、医疗费14,500元(包括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3元、丧葬费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过错比例承担,其他各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要求***、华澄公司、水电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招标方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方为水电三局,水电三局将工程转包给华澄公司。2015年华澄公司将其中的10号干路、58-1号支路、59号支路分包给***,***在2016年施工完毕,该路段在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2020年因该道路有裂缝,华澄公司要求***修补,***辩称,其找到案外人王国安,由王国安实际完成了修补任务,为防止过往车辆损坏修补完成的路面(即路面修补完成需要养生),王国安在路上放置了几个水泥块。2020年8月10日早上5时49分***支付王国安费用10,250元。2020年8月10日晚上20时许,案外人赵春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当行驶到修补路面处,与路面上摆放的水泥块发生碰撞受伤,被送往肇源县中医院,花去2051.9元,转大庆油田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1日死亡。赵春富未婚,没有子女,被抚养人为周淑珍一人,周淑珍与其丈夫赵凤德(已去世)共生育子女8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辩称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但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双方及责任大小予以确认。***抗辩是案外人王国安在道路上堆放的水泥块,但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而负有对该道路维修义务的是***,故无论***是自行完成修补,还是找他人完成,双方之间存在的也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从***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时,裂缝已修补完毕,在养生期内,所以***对该路面负有管理义务,直至可以通行。综上,周淑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淑珍要求华澄公司及水电三局承担责任,因该两个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道路管理人,周淑珍起诉该两个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淑珍主张赔偿的数额应依法计算:1.死亡赔偿金为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2.医疗费,因有正规票据的为2051.9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3元(22,165元/年×5年÷8人)。4.丧葬费为34,208元(68,416元/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春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9,012.9元。由***承担30%,由赵春富自负70%。即***承担的数额为203,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周淑珍各项损害赔偿款203,704元;二、驳回周淑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负担2,178元,由周淑珍自负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提交肇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8份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1.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违法行为是王国安在施工即将结束时,在道路没有干的情况下,与其他四个他雇佣的工人找到石块,压着路面上的塑料布导致肇事事故发生,王国安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列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违法行为人,而不应当是***;2.从王国安、韩中军、马君、杨秀生、韩中山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王国安雇佣的四个工人,工资只有几百块,完全是由王国安自行购买材料,自行安排施工,也能证实***与王国安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包关系。3.***是在原审原告已经诉讼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肇源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在收到3日内向该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却被告知,因该案已经在法院立案,所以不接受复核申请,所以,***对于肇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列***为责任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据侵权的相关规定审核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以及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侵权直接责任人王国安。肇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剥夺了***复核的权利,***已无其他途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认定给予慎重考虑。关于原审法院提出的我方没有提交复核的相应证据,恳请法院依法向肇源县交警大队调查真实的情况。周淑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生事故路面的质量问题,***有维修管理义务,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尽到看护管理的义务,无论***是自行完成修补还是雇佣他人完成修补,***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安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王国安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是“***雇我(王国安)施工修路的”,与***所述事实不符。华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与王国安之间是一种劳务或雇佣关系,即使实施摆放水泥块的行为是王国安所为,但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确认实施人是谁,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水电三局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周淑珍、华澄公司、水电三局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一、二审庭审及各方提交证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人认定问题。本案所涉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为有效,同时,***本人也于2020年10月27日16时接收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签字摁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下方亦标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可见,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提交证据欲证实其并非事故的责任人,但***自华澄公司承包事故路段的施工工程,系事故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该路段2016年施工完毕,2020年道路出现裂缝,***负责对该路段进行维修,事故发生时堆放石块的王国安、韩中军、马君、韩中山、杨秀生系为其提供维修劳务的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国安等人在维修道路后,道路养生过程中,未将施工区域予以封闭或摆放警示标志,而仅仅是堆放了水泥块,未能满足道路安全通行的条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管理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二审要求追加王国安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华澄公司、水电三局作为工程转包、分包人,对事故路段在维修期间无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赔偿责任,不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褚晨威
书记员 李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