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某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3316号
原告:***,女,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肇源县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妻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开发区管理大厦**。
法定代表人:樊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v>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征,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局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被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18,900元、医疗费14,500元(包括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3元、丧葬费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1,46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219,438.3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过错比例承担,所以诉讼的金额变更为254,438.3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20时许,案外人赵春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肇源县浩德乡至老山××××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浩德乡××2公里处时,与三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此路面施工摆放的水泥块发生碰撞,致使赵春富车辆损坏,赵春富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1日1时50分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春富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黑龙江省**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所以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春富无配偶及子女,原告系赵春富母亲,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国安,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国安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我已经提出了复核申请。原告要求赔偿的额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将交强险12万元从诉讼额度中扣减。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及赵春富,没有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交通事故案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第三标段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的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完工,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公司没有与***共同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另外法律上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致人损害由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公司不存在与***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另外,原告要求医疗费14,500元,但只有3,000余元的凭证,我公司不认可。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辩称,我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源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大庆油田总医院申请单、取报告凭据一组,死亡医学证明,浩德乡老山村证明两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照片一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向王安国转款10,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环保公司出示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在另案诉状中承认了李拴仓为**环保公司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胖头泡蓄滞洪区防洪工程与安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招标方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方为被告水利水电三公司,水利水电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环保公司。2015年**环保公司将其中的10号干路、58-1号支路、59号支路分包给被告***,***在2016年施工完毕,该路段在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2020年因该道路有裂缝,**环保公司要求***修补,***辩称,其找到案外人王国安,由王国安实际完成了修补任务,为防止过往车辆损坏修补完成的路面(即路面修补完成需要养生),王国安在路上放置了几个水泥块。2020年8月10日早上5时49分***支付王国安费用10,250元。
2020年8月10日晚上20时许,案外人赵春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当行驶到修补路面处,与路面上摆放的水泥块发生碰撞受伤,被送往肇源县中医院,花去2,051.9元,转大庆油田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1日死亡。赵春富未婚,没有子女,被抚养人为原告一人,原告与其丈夫赵凤德(已去世)共生育子女8名。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辩称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但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双方及责任大小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是案外人王国安在道路上堆放的水泥块,但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而负有对该道路维修义务的是被告***,故无论***是自行完成修补,还是找他人完成,双方之间存在的也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时,裂缝已修补完毕,在养生期内,所以被告***对该路面负有管理义务,直至可以通行。综上,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环保公司及水利水电三公司承担责任,因该两个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道路管理人,原告起诉该两个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应依法计算:
1.死亡赔偿金为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2.医疗费,因有正规票据的为2,051.9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3元(22,165元/年×5年÷8人)。4.丧葬费为34,208元(68,416元/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春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9,012.9元。由被告***承担30%,由赵春富自负70%。即***承担的数额为203,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203,7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178元,由原告自负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艳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