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2民初4408号
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合同款本金118000元以及相关利息1062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以及利息之日止,以118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河松泵站设备项目事宜,于2010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C2010-HS-03),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以及合同指示,将被告采购设备向被告安装交付。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前述货物买卖合同未履行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4日到期未付金额¥238000元,现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120000元,乙方将在收到¥120000元之日起两天内委派员工去到哈尔滨配合甲方验收工作,乙方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另甲方应在2017年3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如到期尚未支付欠款,乙方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将由甲方承担。”随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派员配合被告验收事宜,相关设备亦已经验收合格。根据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欠款11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关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7年5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拖欠合同款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亦未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作任何回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10条第10.3项约定:“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并且收到买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和业主出具的完工证明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货物总价款30%的货款。付款条件为:买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业主出具的完工证明”。《货物买卖合同》第10条第10.4项约定:“尾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并且买卖双方签署运行接收证书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合同货物总价10%尾款”。虽然,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建设单位(业主)并没有签字盖章,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尾款支付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2个月。故原告请求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2%的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月息2%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工作计划、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和条件等内容。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双方于2010年0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河松泵站设备项目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C2010-HS-03,金额¥720000元),根据合同有关规定,截止2016年12月14日到期未付金额¥238000元。现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乙方将在收到¥120000元之日起两天内委派员工去到哈尔滨配合甲方验收工作,乙方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另甲方应在2017年3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如到期尚未支付欠款,乙方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将由甲方承担。”被告于2016年12月14、15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采购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了章,确认工程已按合同和相关国家标准完成,调试合格。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于2017年5月20日前清偿拖欠的货款1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配合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也确认工程已按合同和相关国家标准完成,调试合格,同时,原告亦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118000元。被告没有支付所欠的上述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利息应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澄环保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