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繁昌县晨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阳光花园A区3号楼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郭道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道发,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晨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道公司)、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籍山公司)、程道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宜春公司无需向晨道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晨道公司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晨道公司实际系于2017年8月16日成立。在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晨道公司不可能对外签订合同。故该《材料供货合同》系虚假的,晨道公司主张的货款具有虚假性。案涉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从未向晨道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晨道公司与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明显虚假的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2、即便晨道公司向弋牧二标段项目部供应了水泥,宜春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故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宜春公司仅系弋牧路二标段项目的名义中标人,实际施工人系程道发。程道发与籍山公司之间则系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宜春公司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宜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宜春公司系案涉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中标人。即便本案宜春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亦应为“表见代理”。宜春公司确实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这导致本应由宜春公司自身管理、控制的项目部公章长期被实际施工人程道发把控。程道发亦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了大量合同。司法实践亦存在判令公章冠名单位承担合同义务的判例。然,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抑或是判例,宜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买受人,判令宜春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仅能系表见代理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宜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令宜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基础上,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重新认定,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重新予以明确。另,在上诉状之外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另案生效判决虽然认定宜春公司和籍山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该案判决作出后,大量的案件涌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芳芳、程道满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要求南陵县人民法院查清程道发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故宜春公司在之后的大量案件当中,均申请追加程道发及籍山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本案中,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程道发系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宜春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与事实不符。案涉弋牧路二标段的相关案件相对较少,该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否为程道发,宜春公司并不是很了解,故宜春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程道发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宜春公司曾与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沟通,其明确表示认同程道发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只是因为案涉项目牵扯的金额非常之大,宜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被本案相关当事人套取数千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表示不敢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宜春公司可以申请二审法院查清相关事实。
晨道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落款日期存在瑕疵。对于该问题,晨道公司一审代理人已经当庭予以了解释。在晨道公司成立之前,郭道富系以个人名义向案涉项目部供应水泥。而后,因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不愿意与个人之间成立业务关系。故郭道富以其胞兄郭道祥的名义依法成立了晨道公司,并将之前个人应收货款计入了晨道公司应收货款中。实际供应水泥的起始时间系“2016年11月15日”,故案涉合同的落款时间标注为该日。合同落款时间的瑕疵,不能否定晨道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宜春公司一审对于晨道公司关于案涉项目部所需的数千吨水泥货源的提问的回答,为不清楚。该事实可以佐证晨道公司供应水泥的真实性。时任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程道发对晨道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亦系明知。加之,案涉对账单载有宜春公司聘请的员工吴福宏、财务人员朱玉荣的签字,并加盖了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故宜春公司关于案涉供货关系不真实,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晨道公司二审另行提交前期供货人郭道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繁昌县全赢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收款回执,证明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实际支付案涉货款180万元的事实。2、晨道公司确实向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供应了案涉水泥,宜春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宜春公司上诉要求程道发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道发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为宜春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先前代表籍山公司所作的承诺等,均因宜春公司与籍山公司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效。程道发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宜春公司上诉要求判令程道发个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晨道公司和宜春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宜春公司既系水泥的买受人,又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
籍山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宜春公司系案涉水泥的买受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宜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籍山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宜春公司上诉称其和籍山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但由于宜春公司中途违约,并未实际将相关工程交由籍山公司施工。故该管理输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点事实可以由籍山公司给宜春公司的函以及宜春公司的回复函的内容,予以证明。南陵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另案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另,案涉项目部公章系由宜春公司保管的事实,亦得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的确认。
程道发辩称,1、案涉工程系宜春公司承包并负责施工,本案所涉及的水泥款应当由宜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水泥款系由宜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与晨道公司进行结算和付款。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吴福宏系宜春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朱玉荣系宜春公司二标段项目部聘请的财务人员。2、程道发系宜春公司二标段项目部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之一,并非实际施工人。宜春公司与籍山公司所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事实已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故程道发不可能如宜春公司所称挂靠籍山公司而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宜春公司与程道发之间从未签订过挂靠施工协议。宜春公司与程道发签订了聘用合同,案涉项目部亦曾向程道发发放工资。对此,程道发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宜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不可能与自然人程道发形成施工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中标价大约是1.2亿元,程道发作为自然人,其没有能力组织人员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宜春公司从未向程道发支付过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款均系由工程建设方支付给宜春公司。3、程道发系案涉项目部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有聘用合同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宜春公司2017年发的29号文件表明,其不仅是聘请程道发参与管理弋牧二标段工程,还安排程道发参与了该工程的一标段管理。另外对于宜春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作以下简要答辩:宜春公司提及的陈芳芳、程道满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经过两次开庭。该案庭审中,程道发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程道发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仅系管理人员之一。该案因为涉及到原告程道满与案件另一个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问题,故尚未判决。综上,案涉合同当事人系宜春公司,程道发对案涉水泥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晨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宜春公司、籍山公司、程道发给付水泥货款35737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中标南陵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并成立了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
2015年12月2日,宜春公司与籍山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宜春公司将中标的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整体转包给籍山公司,承包方式为:采取管理输出承包模式,籍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自筹资金组织实施该项目并承担项目所有风险,实际管理费包干上缴,赢利全留,亏损全赔,宜春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1.8%管理费,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宜春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后,籍山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宜春公司送达了《关于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函》,要求宜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籍山公司施工。2017年6月28日,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回复函》称,合同工程已由我公司自行组织力量施工,我公司无法将工程交付你公司施工,由此给你公司造成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
2016年3月15日,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与程道发签订了一份《项目部管理人员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竣工验收完成止。程道发为项目部管理人员。2017年3月24日,宜春公司宜路建字【2017】29号《关于加快安徽省弋牧公路NO1合同段项目部工程进度决定的通知》,决定单独成立NO1合同段项目部第一、二区,由程道发同志组织管理、技术等相关人员和设备,于2017年3月26日进场施工,所涉及该段内相关拆迁协调、工程管理、工程计量、交付验收等工作由程道发同志全面负责。
2016年11月15日,晨道公司与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宜春公司向晨道公司购买42.5级散装水泥,价格为258元/吨(不含税)。合同生效后,晨道公司依约向宜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4月底,晨道公司共向宜春公司供应水泥总价款2157370元,宜春公司已支付晨道公司货款180万元,尚欠水泥款357370元。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宜春公司与籍山公司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未实际施工,宜春公司也认可程道发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实际施工主体及程道发身份的问题。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系宜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中标,并成立了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24日和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公司对程道发身份都进行了确认,为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5年12月2日,宜春公司与籍山公司双方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未实际施工,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籍山公司不是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实际施工主体,程道发也不是挂靠籍山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籍山公司、程道发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二、宜春公司与晨道公司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6年11月15日,晨道公司与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2019年12月经双方对账,晨道公司共向宜春公司供应水泥总价款2157370元,宜春公司已支付晨道公司货款180万元,尚欠水泥款357370元。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在《材料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宜春公司。因此,晨道公司与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宜春公司在收到晨道公司的水泥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晨道公司货款,但宜春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现晨道公司要求给付所欠水泥款35737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宜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晨道公司水泥款3573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晨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00元(晨道公司已预交),由宜春公司承担。
二审中,晨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函,拟证明案涉水泥款已付款180万元系由宜春公司向晨道公司直接支付。
宜春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案涉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向繁昌县全赢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对对账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果要证明晨道公司公司委托全赢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则应当补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全赢公司亦应向弋牧二标段出具相关说明,以证明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晨道公司。另外补充说明一个事实,宜春公司并未对弋牧路二标段进行实际施工。宜春公司中标之后与籍山公司签订了《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籍山公司与程道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为宜春公司系名义中标人,故业主方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宜春公司名下。
籍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弋牧二标段项目部系由宜春公司设立的没有经过登记的瑕疵机构。
程道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涉水泥款具体如何结算,程道发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转账凭证备注的汇款用途均为“水泥款”,且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度的转账凭证分别载明的转账金额与案涉对账单载明的该三年度的已支付金额一致。故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方为案外人“繁昌县全赢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对账函”关于晨道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收款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故对该“对账函”,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对晨道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对账函,以证明弋牧路二标段项目部向其支付了180万元水泥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宜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弋牧二标段项目向程道发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以及汇总表一份,拟证明:1、程道发自认与项目上仅存在机械租赁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不仅从项目上领取了机械款,还从项目上领取了大量的工程款;2、程道发于2020年1月23日从项目上领取1352483.97元工程款时,向宜春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现委托贵公司支付南陵弋牧公路柯店至牧家亭××工程××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从该陈述可以看出,程道发与宜春公司为相对方关系。工程款系程道发领取,归属于程道发。程道发关于其系宜春公司管理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3、从程道发在项目上大量领取工程款,且曾向宜春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来看,籍山公司与宜春公司之间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是籍山公司又将项目交由其挂靠人程道发施工,应由籍山公司向宜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实际由程道发进行支付,项目实际也由程道发个人进行施工。
晨道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晨道公司不清楚。晨道公司只和弋牧路二标段项目发生业务关系,并向该单位供应水泥。2、即使宜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系真实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宜春公司向程道发转过相应的款项,而由于程道发系宜春公司聘请的弋牧路二标工程的现场管理员,故程道发代收相应款项也系一种职务行为。3、籍山公司与宜春公司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根本不存在程道发为弋牧路二标工程实际施工人一说。综上,宜春公司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籍山公司质证认为,1、对程道发在宜春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和程道发委托宜春公司付款的证据,籍山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籍山公司同意程道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发表的意见。2、宜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宜春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宜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不应由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3、该组证据达不到宜春公司主张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明目的。依据该承包合同约定,由籍山公司实施材料采购、工程(劳务)分包等全部工程施工事宜,宜春公司从业主单位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籍山公司。而事实上,宜春公司已领取的9400余万元工程款分文没有支付给籍山公司,籍山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丝毫程度地介入,法院生效判决书等已充分证明该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程道发质证认为,1、宜春公司所提供的的转账凭证付至程道发账户的款项,在汇款凭证上大部分都有用途说明,系程道发经手代宜春公司支付劳务费、材料款、机械款及食堂、车辆租赁费。该款项并非案涉工程进度款。因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制度不规范,对于程道发经手的部分事务,由其领款后代付。2、2020年1月23日的1352483.97元系付至程科账户,程科也是项目管理人员,即测量工程师(见一审程道发提交的证据四:弋牧公路NO3-2合同段人员表)。当时临近春节,财务无法及时支付到材料供应商及项目人员的工资账户,故而支付到程科账户,再由程科代宜春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项目上人员工资。其中就包含2020年1月24日程科代宜春公司支付程道发2019年部分工资45000元(见一审程道发提交的证据二:工资流水)。3、领取款项中包含程道发作为个人向项目上提供机械设备、供应石料,为案涉工程施工供货,提供服务的费用。相关费用已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项目上其他管理人员如吴福宏等也向项目上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宜春公司聘请程道发参与项目管理的本意就是由程道发协助宜春公司为案涉项目寻找人员和设备。4、宜春公司收取程道发200万元保证金,原因在于工程初期宜春公司拟将案涉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交由程道发承包,但嗣后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并未交由程道发承包。就该200万元土方承包的保证金,程道发将另案起诉宜春公司返还。综上,对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程道发并非案涉项目二标段施工人,仅系参与管理人员之一。上述证据达不到宜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付款凭证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账户为“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NO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宜春公司据此主张程道发领取项目工程款,其二者互为相对方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宜春公司的该举证行为,实际认可了上述银行账户能够代表该公司。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程道发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宜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二审另查明,宜春公司作为原告诉请案外人山东冠县泰广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9)皖0223民初2708号],宜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护栏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加盖了“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案中,宜春公司用以与山东冠县泰广路桥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款项往来的银行账户名称为“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NO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宜春公司的诉请,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19)皖02民初2577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合同落款时间的瑕疵并不当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晨道公司关于双方早期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后期书面合同存在倒签的陈述意见,具有合理性。宜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否定供货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宜春公司关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早于晨道公司的成立时间,该合同系虚假伪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均加盖了“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宜春公司曾使用同枚印章与案外人进行商事交易,并诉讼主张合同权利。故宜春公司对外认可了该枚印章的效力。本案中,宜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枚印章的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宜春公司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对宜春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以及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应为“表见代理”制度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3、宜春公司在另案中认可了名为“宜春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NO3-2合同段”的银行账户代表其公司的效力。本案二审中,宜春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该账户向程道发个人转账、汇款的凭证,以证明程道发自宜春公司处领取了大量工程款的事实。故宜春公司在本案实际再次认可了上述银行账户的效力。案涉已付水泥款180万元均由该银行账户向晨道公司的委托收款方支付。故晨道公司主张宜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宜春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程道发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训明
审 判 员 戴玉海
审 判 员 蔡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希
书 记 员 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