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惠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徐圩村刘圩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河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徐圩村刘圩组5号。
负责人:桂敬云。
上诉人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返还工程款。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属怀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从被上诉人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已完工,上诉人在核算应扣税金时扣除了其64691.73元,该款不应当扣除应当返还,为此,要求返还该64691.73元。从被上诉人这一诉称的内容看,即使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本案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由建设工程衍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怀远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属怀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使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本案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由建设工程衍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等。因根据***、***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有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故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属怀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