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3民初1669号
原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永晟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汪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胜利,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惠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荣,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南陵县忆湾小区二期工程交付被告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拒绝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综合验收及备案需要的相应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所承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资料(详见工程竣工验收本案程序第二条),并协助原告完成工程综合验收及资料备案工作;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4.***短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合同专用条款对施工单位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发文机关不明确,且备案应当按相关规定来办,而不是按原告打印的备案程序来办。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不在我方合同义务范围内应提供材料的,我方可以在双方协商后进行提供。
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被告承接的是6栋楼的土建单体工程,只能提供与单体工程有关的资料,被告没有提供综合验收资料的义务。3.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单体工程验收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忆湾世家6栋楼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被告已经提交了资料给我方。
基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陵县新党校西侧,县工业园内的忆湾世家二期10幢A1-A4,B1-B6及地下室,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付被告施工。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双方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A1-A4、B4和B5共计六栋楼及其地下室的施工任务。其余B1、B2、B3、B6共计4栋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由**挂靠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由阮??实际施工的4栋楼等的综合验收备案材料,被告已经收集整理并提交给原告。由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的6栋楼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提交给原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负责收集、整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并在施工完成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并由建设单位完成相关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所需的资料既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亦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即使合同无约定,依法亦是被告方应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由**实际施工的B1、B2、B3、B6号楼以及地下室工程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但是被告方对其公司自行实际施工的6栋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又称不能提供综合验收备案资料,明显自相矛盾。根据国家竣工验收备案规定,施工单位应将本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由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被告现仅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他相关施工资料等均未提供,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所承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并协助完成工程综合验收及资料备案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承建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并协助原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综合验收备案工作。
本案的诉讼费40元,由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季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