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太湖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232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12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诉被告太湖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水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水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借用太湖水建公司资质中标承建太湖县**乡******水毁修复工程,安排原告管理工程日常事务并带领另9名民工施工。工程快结束时,***因刑事犯罪被捕。2018年2月,民工们要求结算工资,原告只得找到太湖水建公司与***,***确认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民工工资等共计61410元。太湖水建公司将工程工资交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代发,***安排其女婿***代付了19325元,对余款4208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共计42085元。 ***辩称,一、工程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并不清楚实际方量,按审计方量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民工工资。实际工资总额应为54607.50元,具体如下:清工(不包含挖机费)为75元/m³,挖机费用全部由我另外支付。经审计验收,实际方量没有原告诉称那么多,验收方量及工资为:1.***上下游浆砌石工资49018.5元[(328.78+324.8)m³×75元/m³];2.桥制模板工资(清工零工)380元(19㎡×20元/㎡),取整按400元计;3.桥混凝土工资1600元[8工时(即每天,下同)×200元/天]、桥护栏制模工资400元(2工时×200元/天)、桥浆砌石挡墙工资3189.5元(42.52m³×75/m³);以上工资合计54608元。二、原告讲的点工、烧饭工资、柴、电费不应该计算,因为烧饭工资包括柴电费都已由我支付。三、我已经支付原告5笔钱合计3.8万元,分别为1万元(付给原告老婆***)、5千、1千、2千、2万,此时***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工地也清场了。原告讲***工程还欠他42085元不正确,按审计方量乘以双方商定的清工价格,加上零工、制模等点工工资,合计54608元,减去我已支付的3.8万,还剩下16607.5元未付,但据原告所述***(为我带班)已支付19325元,已然超付。由此可见,原告的工资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为85元/m³与当时工资价格不符,因为若按75元/m³标准则施工中所需机械均由我支付,若按85元/m³标准须扣除我支付的工程挖机费用48960元[挖机量共385小时(清基打杂113小时+结摆272小时)×180元/小时]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同意按75元/m³计算,就不要求其承担挖机工资。原告起诉,应找***质证,因为***工程民工工资及工程尾款全部由***在太湖水建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骗走。原告应该分清责任关系,在***村委会及***拿到工程款时应及时结账,并通知我及我的委托人当面结清,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所出具的***工程工人工资表与我无关,因为整个工程是以清工价格承包给原告,至于原告如何聘请人工及支付工资与我无关。原告也清楚并认可工程总承包人即太湖水建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太湖水建公司没有连带责任。***受本人委托已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不清楚,这也不是我授权的范围,***对其签字的两张表中的各项支出均不清楚,我对***签字认可的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上述支出与实际全部不符。我要求原告以相关部门核实方量和价格计算出真实的有法律效力的工资依据,如此我才会依此支付所有民工工资。 太湖水建公司未予答辩,但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结算单、工程款发票、工程款收入银行入账回单、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太湖县**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一份附有***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均系加盖太湖水建公司公章之复印件。 ***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承***水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太湖县**乡******水毁修复工程,将该工程中上下游浆砌石、桥梁制模板、桥梁混凝土、桥梁护栏制模、桥梁浆砌石挡墙等清工(即纯人力工作)交由原告等民工施工。2017年9月,***因犯罪入狱服刑。2018年2月7日,经太湖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竣工造价为289161元,其中上游M10浆砌块石挡墙护岸为328.78m³(较投标工程量374.47m³有所核减)、下游M10浆砌块石挡墙护岸为324.8m³、M10浆砌块石挡墙42.52m³,合计696.1m³。2018年2月13日,***之妻***受***委托在《***人工工资表及挖机车力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剩余未付工程工资合计42085元[61410元(801m³×85元/m³)+修补点工10000元-借支30000元-扣压款7000元,另有点工、烧饭工资(包括柴、电)19325元注明已为***代付]。在另一份于同日由**继出具同意支付、并由***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明“**(河).***803.89×85=68330元.68330+17325元=85655元”、“此款项按审计报告中方量计算”等内容。对涉案工程工资,太湖水建公司交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代发,***安排其女婿***向原告代付了19325元,对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处借支款为3.8万元,以及***向原告代付的19325元中包含施工时租赁房屋应付房东的烧饭钱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和修复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工人工资及挖机车力资》复印件、**继及***签字出具的结算单、项目名称为**乡******水毁修复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项目结算单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工程款收入银行入账回单复印件、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复印件、太湖县**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附有***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等民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报酬,作为分包人的***应当向作为民工代表的原告及时支付。对该债务,***予以签字确认,该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之责。作为承包人,太湖水建公司已将工资款交由***代发,不应当继续承担支付案款的责任。经***签字确认工程量及相应工资款,***拒不将涉案工资款发给原告时,原告本可直接要求***支付此款,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追究***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责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法要求***返还其保管的工资款。关于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应以**继出具并由***签字表示同意支付的结算单原件为依据,同日出具的《***工人工资及挖机车力资》表系复印件,其工资等款与结算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方量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696.1m³为准,潘、胡出具的结算单中的805m³未经审计,且约定按审计报告中方量计算,故不应以此为凭。关于工价,应以***签字确认的85元/m³计算,***抗辩称应以75元/m³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自认,除按方量计算的工资外,原告方尚有桥制模板工资400元、桥混凝土工资1600元、桥护栏制模工资400元合计2400元。综上,原告方工资等款总额为78893.5元[59168.5元(696.1m³×85元/m³)+2400元+17325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8万元,***代付的19325元,剩余未付款为21168.5元,***、***应对此予以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116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