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75号
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倩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